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國簡字第2號
蕭秀玲
兼上二人之 劉泓志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法定代理人 吳昭軍
訴訟代理人 許淑雲
廖亦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3 人業於100年7 月12日向被告雲林縣政府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經被告雲林縣政府於100 年8 月21日函覆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憑。
又原告雖於100 年7 月12日向被告雲林縣衛生局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被告雲林縣衛生局逾30日仍不開始協議。
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蕭秀玲於100 年5 月3 日向被告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護士執業登記,已繳交所需文件,僅短少護士公會入會證明,竟遭被告雲林縣政府不予登記,原告3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不受理;
護士人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非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不得執業。
上開規定已侵害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被告使用上開違憲之法律駁回原告蕭秀玲之執業登記申請,已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3 人之權利;
原告蕭秀玲申請執業登記迄今逾2 月,被告仍未核准,原告蕭秀玲已損失2 個月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曾仁德、劉泓志因缺少護士協助而受有精神壓力,請求被告賠償各20,001元等語。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秀玲60,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仁德、劉泓志各20,001元。
被告雲林縣政府則以:原告蕭秀玲向被告雲林縣衛生局申請執業登記,然未檢附其加入雲林縣護理人員公會之證明文件,未符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被告雲林縣政府函請玄祐診所轉知原告蕭秀玲補正,惟仍逾期未補正,被告雲林縣政府即將原告蕭秀玲之護士證書正本及照片等函請玄祐診所轉送原告蕭秀玲。
被告雲林縣政府係依護理人員法及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理,並無違法等語置辯。
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雲林縣衛生局則以:被告雲林縣衛生局並非護理人員登記執業之主管機關等語置辯。
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雲林縣衛生局於100 年5 月3 日受理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100 年4 月30日書函及原告蕭秀玲之護士證書正影本、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等文件申請執業登記,因未檢附原告蕭秀玲加入雲林縣護理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被告雲林縣政府則於100 年5 月11日以府衛醫字第1000011150號函請玄祐診所轉知原告蕭秀玲應於7 日內檢附申請書等文件,送被告雲林縣衛生局辦理執業登記。
原告蕭秀玲逾期未為補正,被告雲林縣政府即於100 年5 月19日以府衛醫字第1003000617號函請玄祐診所將原告蕭秀玲之護士證書正本及照片等轉送原告蕭秀玲。
原告3 人因不服被告雲林縣政府100 年5月11日府衛醫字第1000011150號函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7 月1 日衛署訴字第100001280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此有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10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護理人員非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不得執業,護理人員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護理人員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五、執業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3 人主張護理人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護士需加入公會,才得執業,係屬違憲云云。
惟查,護理人員公會之設立係為提高護理服務品質,協助政府推行衛生保健政策,並促進護理事業之發展,本院認與憲法第15條工作權、財產權的保障尚無違背。
被告雲林縣政府依上開法規要求原告蕭秀玲應補正加入雲林縣護理人員公會會員之證明文件,與上開法規相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3 人之自由或權利。
至原告3人認護理人員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違憲一節,尚可依法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附此敘明。
㈢按護理人員法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護理人員法第5條定有明文。
被告雲林縣衛生局並非護理人員法之主管機關,就本件執業登記亦未為任何行政行為,自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3 人之自由或權利之行為。
㈣從而,被告雲林縣政府及被告雲林縣衛生局既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3 人之自由或權利,原告蕭秀玲主張因被告等未准予執業登記而損失2 個月薪資而請求被告等給付60,000元,及原告曾仁德、劉泓志各主張受有因缺少護士協助之精神壓力請求被告等給付20,001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