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0,六小,124,2011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小字第124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温修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零肆元,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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