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0,六小,134,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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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六小字第134號
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訴訟代理人 蔡明洲
被 告 陳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24日訂立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協助被告送件於97年2 月18日完成銀行貸款,貸款內容均符合被告之需求,惟被告經原告通知後,執意不至銀行對保,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規定,即被告應在完成銀行貸款當日,至核准銀行完成對保手續,若因被告因素不至銀行簽立對保手續,原告不負責任,被告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7,000元予原告,且須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另支付違約金50,000元。
承上,被告應支付委託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計77,000元予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固簽立系爭契約,然原告並無協助被告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已協助被告完成銀行貸款,然被告因個人因素不願至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服務費及違約金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固據提出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憑,惟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委託原告代為申辦金融機關各類貸款。
至於原告是否有為被告完成貸款及被告有無因個人因素不願至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等情,則無法據以證明之,自難認定原告有完成經被告委託之事務及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是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核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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