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0,六小,37,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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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六小字第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許瑜鑫
曾賜源
被 告 陳信佑
訴訟代理人 陳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潘耀基所有車牌號碼8507-TE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潘耀基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上午7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高雄市○○區○○路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9482-XM 號自用小客車亦行駛至該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其前方由訴外人黃義郎所駕駛亦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ZS-9465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向前推撞潘耀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潘耀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對潘耀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潘耀基送修後,所支出之合理必要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284元(含工資9,800元、零件14,384元、烤漆7,100 元),已由原告依被保險人潘耀基之同意逕行賠付予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營業所,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即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9482-X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當時前方路口正從紅燈轉為綠燈,車輛剛起步,最前方由潘耀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不知何原因突然緊急煞車,致遭其後方車牌號碼ZS-9465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告當時係行駛於後方之第3 台車,有立即煞車,並未與他車發生碰撞,後因ZS-9465 號車輛駛離現場,被告基於同情心理,始於現場拍照存證並留下名片,且於事後通知潘耀基至警察局欲取得肇事車輛車主資料,期能幫助潘耀基取得賠償。
又證人潘耀基之證述矛盾而不足採,因依被告於現場所拍照片,系爭車輛損傷嚴重,而第2 台車前後均無損傷,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第3 台,不可能越過第2 台車而撞擊系爭車輛。
另證人黃義郎證述被告撞到其所駕駛之車輛乙節,應提出證據,否則即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所有人潘耀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先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ZS-9465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向前推撞亦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經潘耀基送修後,所支出之修繕費用31,284元,業經原告依被保險人潘耀基之同意逕行賠付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營業所,故被告依法應賠償潘耀基上開修繕費用,並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所拍車損照片、存證信函、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被告於系爭事故現場所拍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ZS-9465 號車輛之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指過失駕駛因而肇事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報案或備案資料,經該分局函覆本分局嘉興派出所員警吳勝輝,於98年12月11日上午7 時擔任備勤兼交整勤務,未處(受)理車禍案件,故法提供報案或備案相關紀錄等語,此有該分局100 年6 月2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00011833號函及所附警員吳勝輝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又據證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潘耀基於100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8年12月11日上午7 時,我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縣岡山鎮(現改為高雄市岡山區○○○路停等紅綠燈時,後車撞上來,我是第1 部,是第3 部撞第2 部,第2 部再來撞我,第2 台車與我本來都是靜止在等紅綠燈,我不知道第2 、3 部車車號,只知道第3部車姓陳,他有拿1 張名片給我,在名片上面寫他要全部負責,名片已經交給匯豐汽車公司潮州廠,第2 部車主駕駛人是男性,我不記得車型,他沒有與我及第3 部車主協商如何處理賠償事宜,因為他檢視車子前後均沒有受損,在我離開之後就走了,第3 台車車主應該有記第2 台車,因為我有看到陳先生在現場寫,過幾天之後,第3 台車主陳先生有打電話通知我去車禍路段的轄區派出所,要求派出出具證明給他,但派出所拒絕,因為沒有保持現場,我有去派出所,第2部車主沒有去,後來我在派出所時有向陳先生詢問為何不通知第2 部車主,陳先生有要求派出所員警用第2 部車的車去查車主,後續如何我就不清楚,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是我所寫等語,且上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上亦有載明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及被告姓名、手機、車號等資料。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車牌號碼ZS-9465 號車輛之車籍資料,並傳喚該車登記車主尤麗華於100 年7 月5 日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據其證述該車平常係由其夫黃義郎所駕駛等語,並偕同黃義郎到庭作證,據證人黃義郎證稱:我駕駛我太太尤麗華名下ZS-9465 號自用小客車在98年12月11日早上大約7點時經過高雄縣岡山鎮○○路路口,前面有1 輛車因為紅燈停下,我也是紅燈停下,我們都是靜止狀態,大約10秒後,後面有1 輛車追撞上來撞到我的車,我是第2 台車,我因為衝力再往前撞到第1 台車後面,當時3 台車駕駛人都有下來,先檢查有無人受傷,大家都沒有受傷,後面那輛車是1 個年青人,第1 台車是個醫生,後面撞我們的那臺車駕駛人有給我們前面2 台車駕駛人名片,說他願意負責,我們有問是否要找警察來處理,大家檢查車子情形不嚴重,同意私下和解,我們問誰有相機,第3 台車駕駛人說他有相機就拿出來拍照,3 台車都有拍照,我看我的車子損害不太嚴重,只有前後保險桿刮傷,前面車牌變形,因為我駕駛的車輛是CAMRY ,車體比較堅固,而且撞擊的力道是向前,第1 台車整個車尾凹陷,因為遭到追撞,所以靜止位置已經超過停止線,當時撞及力道滿大,第3 台車前保險桿已經脫落,受損情形也很嚴重,因為第3 台車駕駛人說他願意負責,我想我的部分損壞不嚴重,他又有給我名片,我也趕著要上班,我就先離開,我離開前沒有留下資料給前後2 台車車主,因為當時想第3 台車駕駛人有照相,事後第3 台車駕駛人沒有聯絡賠償事宜,因為我的部分不嚴重,所以到目前為止都沒有修復。
當天確實是因為紅燈停車,那裡是雙車道,旁邊還有其他車輛,如果是剛起步,他的撞擊力道不會那麼大,第一台車不會凹陷那麼嚴重,起步的衝力是很小的,剛起步撞擊是些微撞擊,且如果是我撞到第1 台車而已,被告不需要對我們3 台車拍照,可以證明當時我和第1 台車是靜止,我們是被撞的等語。
㈣經核證人黃義郎、潘耀基所述系爭事故情節相符,且與被告於系爭事故現場所拍照片所顯示潘耀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及黃義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S-9465 號車輛之靜止狀態及受損情形一致;
再參以被告亦自承有於系爭事故現場拍照存證並留下名片,及於事後通知潘耀基至警察局欲取得第2 台車車主資料等節,設若被告所辯當日係第2 台車撞擊第1 台車,其所駕駛之第3 台車並未與前車發生碰擊乙情屬實,衡情被告既非系爭事故之當事人,大可立即駛離現場,自無庸停車與其他車主一同查看車損情形,並拍照存證,且留下名片,事後又為此事而前往警察局,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況且,被告當日既有拍照存證,何以僅提供前2 台車輛即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ZS-9465 號車輛之現場照片予原告,卻未提出己車之現場照片以供比對,顯然亦有刻意隱匿己車因肇事而受損之證據之嫌;
另證人潘耀基、黃義郎及被告3 人原本均素不相識,係因偶發之車禍事故始產生交集,且證人黃義郎係因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後始輾轉出庭作證,故證人潘耀基、黃義郎當無事先勾串證詞而構陷被告之可能,其等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先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ZS-9465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向前推撞亦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乙情為真實可採,被告所辯系爭事故係第2 台車撞擊第1 台車,而與伊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被保險人潘耀基之同意逕行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31,284元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營業所,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佐,又觀之前揭估價單所列項目,其中工資9,800 元及烤漆費用7,100 元,均未增加受損車輛之效用,應屬必要費用,而零件費用14,384元則均係用於修復系爭車輛毀損所必要,雖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96年4 月出廠之車輛,遭撞擊修復後,該車之性能、效用及使用年限非但未因此增加,反因遭此撞擊而減損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應認本件無將上開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1,284元均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亦可認定。
是原告於賠付前揭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亦應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即31,284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0 年1 月26日寄存送達,於100 年2 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0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18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旅費1,120 元、1,060 元,均已由原告預納),應由被告負擔。
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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