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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六小字第4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謝明春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3,575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收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0 元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上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信用卡須知之約定,被告屆期應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加計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2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欠消費款本金45,575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而元大銀行已於96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本件被告積欠之本金、利息等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75元及自9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信用卡並非被告所申請,而係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孫菊英持被告之身分證冒名申請,被告對此完全不知情,此由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之筆跡,而係孫菊英之筆跡即可證明。
而被告係於93、94年間孫菊英離家出走後,收到多家銀行帳單,始發現遭孫菊英冒名申請多張信用卡,被告一時不知如何處理,故未報警或與銀行聯絡,事後並與孫菊英協議離婚,當時孫菊英有承認係因缺錢才冒名申請信用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元大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而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43,575元及自9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元大銀行已於96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被告積欠之上開本金、利息等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乙節,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與元大銀行間有信用卡契約關係存在,並辯稱係遭前妻孫菊英冒名申請包含系爭信用卡在內之多張信用卡使用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六小字第202 號判決書為證,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持以簽帳消費之事實。
又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筆跡,核與本院當庭命被告簽名之筆跡,兩者之筆勢、運轉方式、字體及呈現形狀完全不符,顯非同一人之簽名,足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並非被告本人所為,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授權他人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代為簽名,並據以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事實,自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元大銀行間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受讓元大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並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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