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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六小字第45號
原 告 莊清泉
被 告 高霈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九0之五十六號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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