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0,六簡,104,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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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陳泳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成立簽帳卡使用,約定被告於領用簽帳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運通提現,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運通公司為全部之清償。
而如逾期未清償者,於逾期欠款全部清償前,應依本金每月按3.5%計算遲延付款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持用簽帳卡後至民國87年3 月31日止,計欠美國運通公司簽帳卡本金新臺幣(下同)252,140 元,暨自8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3.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嗣美國運通公司已於98年8 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為本件債權人,爰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被告迄今仍未償還欠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40 元,及自8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3.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卡會員申請表、合約書、簽帳卡資料檔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期間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故約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懲罰性違約金需經當事人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
查依原告與美國運通公司簽訂之前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如本公司未於次一月份之月結單(以下稱「次月結單」)結帳之日(以下稱「結帳日」)前收到當月份月結單所載之全部帳款者,該未付之帳款即於次月結單內列為「前期應付帳款」。
此「前期應付帳款」將視同「逾期欠款」,於「逾期欠款」全部付清前,台端應逐月按逾期欠款項之百分之三點五(3.5%)支付遲延付款之違約金予本公司(最低新台幣300 元)…」,此為雙方所約定於被告未依原告寄發之月結單上所載之全部帳款繳清者,該未付部分即應按積欠帳款之3.5%按月支付違約金,自屬被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總額,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查系爭合約書所載之約定違約金,乃依積欠帳款金額按月以3.5%計算,已如前述,其違約金約定利率高達週年利率42% (3.5%×12=42% )。
本院審酌被告遲延繳納帳款,原告所受損害為遲延取得該帳款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被告遲延繳納帳款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被告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若約定利率較高者,尚得依該較高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然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該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故債務人至多僅有按週年利率20% 支付遲延利息之義務,而上開約定違約金已高達最高約定利率限制之2 倍餘,且被告於87年4 月間即已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但原告延至13年後於100 年5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造成被告需擔負沈重之違約金,復依卷內資料,並不能認定原告除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之外,尚有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非正當。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140 元,及自8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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