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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莊立吉
被 告 周佳璇即周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一百元,延滯第二個月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伍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1,457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計算之利息,暨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96年5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 個月(96年6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96年7月)起至99年10月,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60 元,及自96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上開聲明㈠部分手續費之請求至加計利息請求後仍未逾法定利率上限即年息20% ,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2 起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開始簽帳消費,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而依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17 %)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
被告另於94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小額信用貸款200,000 元,並簽定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兩造約定自94年4 月29日起至95年10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依約定條款第8條之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詎被告對於上開2 筆債務均逾期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積欠原告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本金各64,313及156,536 元,被告遂於95年9 月2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3%,且每月10日以21,15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告上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權每月受償金額分別為622 及1,511 元,若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詎被告仍違約不按期繳款,於96年5 月31日債務協商毀諾,依約已喪失償還期限之利息,應立即依原契約約定償還欠款金額,而被告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樂透貸申請書、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復無不可採信之處,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債務協商之協議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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