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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六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被 告 傅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早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0 年5 月1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則原告於100年7 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被告之繼承人亦無承受訴訟之餘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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