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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34號
訴訟代理人 王清塗
被 告 柯耀哲
陳宜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柯耀哲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於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所作成之調解書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柯耀哲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清塗未經原告授權, 於民國99年4 月28日於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告柯耀哲簽定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見本院卷第4 頁)將原告所有玉成廚具煤氣行所屬牌照過戶予被告柯耀哲做為王清塗積欠被告柯耀哲債務之抵押,王清塗係遭被告柯耀哲叫3 個人強押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遭強迫作成調解內容,系爭調解書上之原告姓名為調解委員曾景坐自行所簽,且該調解書迄今未經法院認可;
99年5 月14日玉成廚具煤氣行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陳宜莉部分,申請書及轉讓同意書的印章雖是玉成廚具煤氣行的,但那是王清塗於調解時遭被告柯耀哲取去,並非原告拿給林太原前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柯耀哲於99年4 月28日於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所作成之調解書無效;
㈡被告陳宜莉應將玉成廚具煤氣行負責人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原告。
貳、被告柯耀哲則以:調解當時我才知道玉成廚具煤氣行的負責人登記為原告,調解當時我認為玉成廚具煤氣行的實際負責人是王清塗,原告只是人頭,我是和玉成廚具煤氣行簽立調解,而玉成廚具煤氣行的實際負責人是王清塗;
原告將玉成廚具煤氣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宜莉的部分,玉成廚具煤氣行的粗體印章及原告的姓名章,是玉成廚具煤氣行自行提供給林太原的等語。
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陳宜莉則以:我先生謝文杰是昌億瓦斯有限公司(下稱昌億公司)的股東,被告柯耀哲當時告訴我玉成廚具煤氣行積欠昌億公司貨款,為了避免王清塗將玉成廚具煤氣行處分掉,所以藉由變更登記負責人的手段,作為擔保,以促使王清塗早日清償,相關的過戶事宜都是被告柯耀哲辦理的等語(亦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91頁)。
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柯耀哲從事瓦斯罐裝業者昌億公司之負責人。
玉成廚具煤氣行於83年2 月4 日由鐘謝淑玉設立,後於96年1 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鄭陽潭,嗣於96年5 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王清塗,又於97年1 月9 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復於99年5 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陳宜莉。
王清塗與被告柯耀哲於99年4 月28日至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處理債務問題,簽定系爭調解書約定(兩造就王清塗是否因被告柯耀哲之強暴、脅迫而簽立調解書有所爭執)玉成廚具煤氣行於96年間積欠被告柯耀哲285,129 元,原告願將玉成廚具煤氣行所屬牌照過戶予被告柯耀哲做為抵押,於上開債務還清後被告柯耀哲應將玉成廚具煤氣行歸還原告;
系爭調解書蓋有「玉成廚具煤氣行」粗體印章及原告之印章(兩造對於印章為王清塗或被告柯耀哲交付予曾景坐而蓋章於系爭調解書上有所爭執);
系爭調解書上「郭婉婷」之簽名,為調解委員曾景坐所代簽,調解當時原告並未到場,王清塗亦未出示原告之授權書或同意書,系爭調解書並未送請法院核定。
玉成廚具煤氣行於99年5 月14日負責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陳宜莉。
委託書、轉讓同意書上之印鑑,皆為原告及陳宜莉所有。
原告自97年間起委託林太原會計事務所辦理記帳。
97年1 月19日王清塗將玉成廚具煤氣行轉讓予原告時,係蓋用玉成廚具煤氣行之粗體印章;
98年5 月17日玉成廚具煤氣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蓋用玉成廚具煤氣行之細體印章;
99年4 月28日王清塗與被告柯耀哲簽立系爭調解書時,調解書上係蓋用玉成廚具煤氣行粗體印章。
玉成廚具煤氣行於98年7 月13日辦理變更所在地,並同時變更印鑑,從粗體印章變更為細體印章(即報稅所用之印章)。
伍、本院之判斷確認調解書無效部分:㈠原告主張王清塗未經原告授權,即擅取玉成廚具煤氣行之原告之姓名章,與被告柯耀哲簽立系爭調解書一節,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1 份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82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64 頁)。
被告柯耀哲則抗辯稱王清塗於調解當時為玉成廚具煤氣行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
查原告自王清塗受讓玉成廚具煤氣行,而於97年1 月9日登記為負責人,此有玉成廚具煤氣行商業登記歷次抄本及負責人變更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4-39 頁)。
原告於99年10月12日偵查中稱:「(你有實際經營玉成瓦斯行?)我偶爾會回去看,我都委託王清塗處理,我是掛名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王清塗,事情都由王清塗處理」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13號卷第4 頁)。
觀諸原告上開陳述,其表示係將玉成廚具煤氣行委託王清塗處理事務,雖陳稱「我是掛名的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王清塗」,然此應僅係說明玉成廚具煤氣行之營業事務由王清塗代為處理,其真意應非指王清塗為實際擁有玉成廚具煤氣行之人而原告僅係提供其名義作為登記負責人。
況原告於99年10月14日偵查中亦稱:「玉成瓦斯行是登記王清塗的名字,實際所有人也是王清塗,後來王清塗過戶給我,我是讓王清塗處理瓦斯行的事,但我會監督,後來我收到單子之後才知道瓦斯行的名字過戶給陳宜莉」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24號卷第8 、9 頁),並未承認王清塗方係玉成廚具煤氣行之實際負責人。
㈡原告於97年1 月9 日登記為玉成廚具煤氣行之負責人時,雖僅24歲(見本院卷第36頁)。
惟王清塗於100 年1 月14日偵查中稱:「從96年10月下旬至97年1 月初,我是玉成瓦斯行的負責人,因為我生病郭婉婷幫我付醫藥費,我就把瓦斯行過給郭婉婷」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一第41-42 頁),原告與王清塗又為義父義女關係,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王清塗於偵查中自承(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一第100 頁背面),王清塗將玉成廚具煤氣行之經營權轉讓予原告之緣由尚足採信。
況原告既已登記為玉成廚具煤氣行之負責人,且王清塗亦已說明上開轉讓原因,在無其他反證下,即應認原告即為玉成廚具煤氣行之實際負責人。
㈢被告柯耀哲對於王清塗於調解時並未提出原告之授權書或同意書,調解當時玉成廚具煤氣行之負責人登記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知悉,亦主張調解時主觀上認為王清塗方係玉成廚具煤氣行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只是王清塗的人頭戶(亦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第91頁),顯見被告柯耀哲與王清塗簽立系爭調解書時,主觀上係以王清塗為調解之相對人,而非認王清塗為原告之代理人。
是原告既為玉成廚具煤氣行之實際負責人,則王清塗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與被告柯耀哲簽立系爭調解書,約定將玉成廚具煤氣行所屬牌照過戶予被告柯耀哲做為王清塗積欠被告柯耀哲債務之抵押,自對原告不生效力。
至王清塗是否遭被告柯耀哲等人強押至斗六市調解委員會強迫簽立系爭調解書,尚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請求被告陳宜莉將玉成廚具煤氣行移轉登記負責人為原告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99年5 月12日申請變更玉成廚具煤氣行負責人之委託書及轉讓同意書上之粗體印章及原告郭婉婷之姓名章,為何人所提供?原告主張係王清塗於99年4 月28日前往調解時,粗體印章及原告印章即遭被告柯耀哲取去等語;
被告柯耀哲則稱係玉成廚具煤氣行自行提供給林太原的等語。
查王清塗於偵查中稱:玉成廚具煤氣行的印鑑章不是我交給林太原是辦過戶的,在調解時印鑑章已經被柯耀哲取走了,至今柯耀哲還沒有還我大小章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38號卷第55頁)。
另林太原於偵查中稱:王清塗提供我玉成廚具煤氣行的大小章,不是柯耀哲拿給我的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38號卷第71頁);
旋又改稱:玉成廚具煤氣行的印鑑章是柯耀哲或王清塗送來的我不知道,只是我確認我有跟王清塗說過變更要拿印鑑,也有跟王清塗說要變更給陳宜莉,印章是何人拿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38號卷第72頁);
後又改稱:舊的印鑑是怎麼拿我事務所蓋的,我真的想不起來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一第75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89頁)。
又林太原會計事務所員工李幸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玉成的員工拿原印鑑給我們,至於是何人我現在忘了,當時該員工拿原印鑑給我們時,有表明是玉成的員工,玉成先前與我們接洽的,除了王清塗之外,尚有其他3 名員工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89、90頁)。
綜合上開供述,對於粗體印章及原告之姓名章,如何蓋用99年5 月12日於玉成廚具煤氣行變更負責人之委託書及轉讓同意書上之粗體印章上,上開數人供述各異。
原告、被告柯耀哲、王清塗皆為本事件相關人士,自為有利於己之供述;
林太原及李幸真為辦理上開變更負責人事項之人,自亦稱確由玉成廚具煤氣行之員工將粗體印章交付予事務所,並經王清塗同意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陳宜莉,以免背負偽造私文書等刑責。
是上開供述,尚不宜遽採。
㈡而曾景坐於偵查中稱:調解時王清塗蓋完章後,就自己收到自己的身上,在場沒有看到王清塗將章交給柯耀哲,至於王清塗事後有無將章交給柯耀哲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9 號卷第11頁)。
曾景坐就王清塗是否將調解時使用之粗體印章及原告郭婉婷之姓名章交付被告柯耀哲,與曾景坐並無利害關係,是曾景坐稱王清塗於蓋完章後,就將印章收回等語,應較可採。
況玉成廚具煤氣行粗體印章及原告郭婉婷之姓名章既蓋印於上開委託書及轉讓同意書上,則原告自應就印章遭盜用一節負舉證之責。
原告僅以王清塗供稱粗體印章及原告之姓名章於調解時遭被告柯耀哲取去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主張尚難採信。
雖原告與被告柯耀哲間無債務糾紛,然原告與王清塗既為義父義女關係,衡情確有可能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將玉成廚具煤氣行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柯耀哲指定之被告陳宜莉,以作為擔保王清塗積欠被告柯耀哲之債務。
是本院認玉成廚具煤氣行粗體印鑑及原告之姓名章為原告提供予林太原前往辦理玉成廚具煤氣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陳宜莉。
㈢被告陳宜莉於99年5 月12日登記為玉成廚具煤氣行之負責人,此有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轉讓同意書等在卷在憑(見本院卷第6-9 頁)。
上開委託書及轉讓同意書,同時蓋有「玉成廚具煤氣行」粗體(粗體印章部分遭畫叉號)及細體印章。
而雲林縣政府工商行政科科員廖啟欽於偵查中證稱:玉成廚具煤氣行粗體印章是原始登記時在工商行政科留的印鑑,99年5 月12日玉成廚具煤氣行申請變更負責人時,原係蓋用粗體印章,然後印鑑已於98年7 月13日變更印鑑為細體印章,所以通知當事人拿變更後的細體印章來蓋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一第59頁);
為玉成廚具煤氣行記帳之林太原亦於偵查中稱:我們事務所有代玉成廚具煤氣行保管原告的姓名章,98年7 月13日玉成廚具煤氣行辦理變更所在地時,玉成廚具煤氣行表示粗體印章遺失了,就委託我們登報遺失,變更玉成廚具煤氣行之所在地,並將印鑑章從粗體變成細體,99年5 月要辦理玉成廚具煤氣行變更負責人時,即通知玉成廚具煤氣行提供粗體印章來蓋,後經工商行政科發現不符,我才想起來印鑑已變更過,所以才用玉成廚具煤氣行留在事務所之細體印章蓋上去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一第59頁、卷二第2 頁)。
上開廖啟欽及林太原之陳述互核相符,亦有99年5 月12日申請變更玉成廚具煤氣行負責人之委託書及轉讓同意書、98年5 月17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申請商業所在地變更登記資料、印鑑遺失登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二第7 、8 、10頁)等件在卷可憑,是上開委託書及轉讓同意書之粗體印章與細體印章並存,應係原告提供粗體印章及原告之姓名章予林太原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後,嗣因林太原誤蓋粗體印章,而遭雲林縣政府工商登記科通知後,改蓋用林太原所保管變更印鑑後之細體印章於上開委託書及轉讓同意書上。
既原告已提供粗體印章及姓名章委託林太原辦理玉成廚具煤氣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陳宜莉,則可認亦授權林太原以細體印章蓋用於上開委託書及轉讓同意書。
原告既已同意變更玉成廚具煤氣行負責人為被告陳宜莉,則應係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履行而為王清塗供擔保,嗣後請求被告陳宜莉應將玉成廚具煤氣行負責人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柯耀哲於99年4 月28日於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所作成之調解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陳宜莉將玉成廚具煤氣行負責人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繳納訴訟費用3,090 元,對被告陳宜莉請求部分全部敗訴,對被告柯耀哲請求部分全部勝訴,爰審酌本件係肇因系爭調解書是否有效之爭執,導致後續玉成廚具煤氣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是本院認本件雖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既原告就確認系爭調解書部分全部勝訴,故本院認宜由被告柯耀哲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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