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0,六簡,70,2011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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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7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何玟鋐即何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63,306 元,及自民國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0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61,356 元,及自100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 %計算之利息。
復於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339,449 元,並積欠多家銀行債務,遂於95年9 月1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原告及其他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由被告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利率2.88% ,於每月10日以25,06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且原告每月得受清償之金額為3,259 元,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可稽。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還款明細可知,被告起初均有依前揭協議書每期還款3,259 元予原告,惟於97年8 月7 日還款3,259 元後,即毀諾而未再清償,依前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各債務於當時已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經原告之催收人員與被告聯絡後,被告間隔半年後於98年2 月17日始又還款500 元予原告,嗣經原告同意被告仍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分期還款,惟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減為1,606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被告遂自98年3 月12日起至99年10月1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6 元,惟於99年11月又未依約繳款,斯時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即得回復原契約條款向被告請求,惟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仍依兩造債務協商時所約定較有利於被告之利率而為請求。
而被告於債務到期後,仍有數次還款,最後1 次為100 年6 月14日,現尚積欠原告本金259,396 元及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和原告達成第2 階段之協商,原告同意被告自98年3 月15日起,分72期,0 利率,於每月15日還款,第1 至71期每期還款1,606 元,第72期還款172,164 元,被告均有按時繳款,僅於99年11月有遲延繳款,但嗣後於同年12月6 日已將款項補足,其後亦按月還款至100 年6 月止,共已還款28期,現僅欠原告241,222 元【計算式:(71-28)×1,606 +172,164 】,故原告主張本件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259,396 元,並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88% 計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 月19日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原告等其他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由被告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利率2.88% ,於每月10日以25,06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被告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為339,449 元,占全部無擔保債務比例13% ,每月清償金額為3,259元,被告起初均有依約每期還款3,259 元予原告,惟於97年8 月7 日還款3,259 元後,即毀諾而未再清償,嗣於98年2月17日始又還款500 元予原告,並自98年3 月12日起至99年10月13日止每月還款1,606 元予原告,惟於99年11月又未依約繳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明細、沖帳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又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則被告於97年9 月未依約還款時,其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兩造間原契約約定辦理。
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有達成第2 階段之協商,原告同意其自98年3 月15日起,分72期,0 利率,於每月15日還款,第1 至71期每期還款1,606 元,第72期還款172,164 元乙節,惟原告就此則主張本件經催收後,僅有同意被告仍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分期還款,且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減為1,606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乙情,並否認有同意被告分72期、0 利率清償之情事,而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同意其改為分72期、0 利率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所辯自不足以採信,則於兩造未有其他約定之情形下,應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第2 次協議僅係就原訂協議書中所約定被告每月還款予原告之金額降為1,606 元,其餘約定仍維持原協議書之內容乙情為真實可採。
是被告於兩造第2 次協議後,雖自98年3 月12日起至99年10月13日止均按月還款1,606 元予原告,惟於99年11月又未依約還款,此有前揭還款明細在卷可查,斯時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即得回復原契約條款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債務,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其於99年11月雖有遲延繳款,但嗣後已將款項補足,目前仍持續繳款中乙情,並提出自98年3 月12日起至100 年6 月14日止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上開繳款情形,惟被告於99年11月遲延繳款後,本件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其後被告於99年12月再將同年11月應繳款項補足,在未經原告同意前,已無從回復至債務未到期之情形,故被告嗣後所為各月繳款,僅得用以抵償未償還完畢之全部債務,不得作為分期還款之款項,被告所辯本件債務尚未到期云云,顯屬誤會。
而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59,396 元及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有前揭沖帳表附卷可憑,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就本件利息部分仍依上開協議書所約定較原信用卡契約條款更有利於被告之利率即年息2.88% 而為請求,亦屬有據。
被告抗辯其現僅積欠原告本金241,222 元,且為0 利率云云,要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協議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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