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0,六簡,73,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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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7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李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得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期間則按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自94年3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10,328 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1,931 元,及自94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而上開欠款業經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2 月3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惟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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