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0,六簡,78,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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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黃嘉芳
黃芾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七三五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七0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三0二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黃芾君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

本件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被告黃嘉芳之債權人,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735 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03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302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上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依其主張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請求部分:緣被告黃嘉芳於民國91年3 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詎被告黃嘉芳僅繳款至96年6 月3日,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100 年4 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2,707 元未清償。

嗣經原告之催收人員於100 年3 月30日調取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時,始發覺被告黃嘉芳已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20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同年7 月17日之買賣行為為原因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芾君。

又被告黃嘉芳雖係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黃芾君,被告2 人間卻無買賣之實,此由系爭房地已有設定抵押權,惟買賣之後,其上之抵押權登記卻未塗銷,且被告黃嘉芳仍為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7 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8 月2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均為無效。

而被告間依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自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嘉芳所有,而被告黃嘉芳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黃嘉芳行使權利,請求被告黃芾君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備位請求部分:縱認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今被告黃嘉芳於帳款逾期後旋即將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黃芾君,且2 人為姊妹關係,被告黃芾君對於被告黃嘉芳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難謂被告2 人間無脫產之惡意,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黃芾君回復登記,爰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7 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8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黃芾君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20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請求主張被告黃嘉芳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其僅繳款至96年6 月3 日,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100 年4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242,707 元未清償;

惟被告黃嘉芳竟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20日經斗六地政事務所以同年7 月17日之買賣行為為原因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芾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貸款約定書、金融卡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催收紀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收件字號96年斗地普字第121560號系爭房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全部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上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故被告黃芾君應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乙節,經查,被告2人為姊妹關係,此有其等辦理過戶時所附之身分證在卷可佐,且被告2 人於被告黃嘉芳對原告所負信用卡債務逾期繳款後,隨即辦理本件移轉登記,其時間點甚為緊密,且被告2人復未提出任何訂立買賣契約及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已有脫產而逃避債務人追償之疑,再參以系爭房地過戶前其上即有設定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被告黃嘉芳,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經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芾君後,該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仍為被告黃嘉芳,而未併予變更設定為買受人即被告黃芾君,此有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亦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悖,堪認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僅係為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前揭規定,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均屬無效,且於行為當時已知悉其無效之被告黃芾君應負回復原狀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嘉芳所有之責任。

又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皆屬無效,故被告黃嘉芳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自得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黃芾君行使上開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惟被告黃嘉芳怠於行使該請求權,且已有對原告給付遲延及規避追償債務之情事,是原告自得因保全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被告黃嘉芳之上開權利,請求被告黃芾君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嘉芳所有。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7 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8 月2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黃芾君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20日經斗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以預備訴之合併方式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訴訟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所提備位訴訟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黃芾君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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