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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7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朱慶益
被 告 賴山林
賴鎮旺
林政賢
賴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188 之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誤載為「原告」)賴志雄、賴張春節及被告賴山林、賴鎮旺、林政賢、賴信義(誤載為「賴振順」)等6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562分之557、2562分之556 、5124分之1113、5124分之1113、2562分之168 、2562分之168 。
而賴志雄於系爭土地上有2 棟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4之9 及24之11號,依使用現況考量,本件實有將賴志雄、賴張春節之應有部分,分割於地上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之必要。
又賴志雄前以賴張春節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4,350,000 元,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因賴志雄無力繳款,經原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並經4 輪拍賣而無效果,故系爭土地不予分割,實對抵押權之實行有相當大之影響,今賴志雄、賴張春節拒不分割共有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賴志雄、賴張春節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分割為賴志雄所有;
如附圖所示B 部分分割為賴張春節所有;
如附圖所示C 部分分割為被告賴信義所有;
如附圖所示D 部分分割為被告賴山林所有;
如附圖所示E 部分分割為被告賴振旺所有;
如附圖所示F 部分分割為被告林政賢所有。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賴志雄、賴張春節及被告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而賴志雄前以賴張春節為保證人向其申辦房屋貸款4,350,000 元,並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62分之1113及其上同段170 、171 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興園24之9 、24之11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因賴志雄無力繳款,經原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並經4 輪拍賣而無效果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而依原告之主張,賴志雄及賴張春節分別為系爭貸款債務之借款人及保證人,則原告欲就該金錢之債行使代位權,即應以賴志雄及賴張春節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又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賴志雄及賴張春節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該年度賴志雄並無所得,名下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62分之557 及上開2 間房屋等3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1,174,528 元;
賴張春節亦無所得,名下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62分之556 ,財產總額為246,680 元,是據上可知,賴志雄、賴張春節除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上開2 間房屋外,即別無其他財產,則原告主張其就前揭不動產已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並經4 輪拍賣而無效果乙情,苟若屬實,固可認定賴志雄及賴張春節已達資力不足以清償債務之要件。
惟賴張春節、賴志雄與被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就共有人間是否繼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或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乃各共有人可以自由決定之事項,且依原告與賴張春節、賴志雄間債之關係,賴張春節、賴志雄亦未對原告負有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之義務,則賴張春節、賴志雄不向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等人請求分割,並繼續維持共有狀態,乃其等自由意思之行使,尚難遽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自無因保全債權而得主張代位權,訴請被告分割系爭土地之餘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志雄、賴張春節未向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尚難認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賴志雄、賴張春節對被告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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