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0,六簡,88,2011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88號
原 告 鄭世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壽裕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世偉、鄭壽裕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子2 人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華興33號住處門口前之公眾得出入,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見到原告2 人,即分別以「免驚啦,阿裕啊,壞事多做一些啦,不要緊啦」、「你老爸做賊和你在做賊很行」等語,公然侮辱原告2 人。
又原告鄭世偉大學剛畢業,即將進入職場,被告辱罵其做賊很行,對原告鄭世偉之名譽造成極大損害,對其進入職場影響甚大,其於99年10月入伍服義務役,本欲申請志願役及校選士官,亦因本件訴訟導致長官不同意,且在軍中未擔任要職,損失重大。
而原告鄭壽裕以獨資經營裕順鐵工廠承攬工程為業,被告辱罵其做賊很行,造成客戶不放心讓原告鄭壽裕進入家中施工,須找人幫忙代工,造成工作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但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免驚啦,阿裕啊,壞事多做一些啦,不要緊啦」、「你老爸做賊和你在做賊很行」等語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原告於100 年度六簡字第105號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犯行之刑事案件中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10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判決書核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辱罵原告,足使附近居民及來往之行人得以聽聞,而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致其等名譽遭受損害,故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而原告鄭世偉係國立虎科技大學畢業,現入伍服役中,於99年度僅有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共計117,519 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原告鄭壽裕為國中畢業,以經營裕順鐵工廠為業,於99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5 筆不動產及2 輛汽車,財產總額共計3,954,597 元;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為家管,於99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1 筆房屋,財產總額為340,800 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畢業證明書、名片、雲林縣鐵工業職業工會證明書、軍人身分證等件附卷可佐,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自堪以認定。
是本院斟酌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日即有嫌隙,相處不睦,被告因教育程度均不高,未能謹言慎行,並無實證,即在馬路上以言詞侮辱原告父子,致侵害其等名譽,惟依刑卷所附翻拍照片所示,本件事發現場為住家門口,除兩造外,並未見其他人車往來,故足以聽聞被告上開侮辱原告之言詞者亦甚有限,對原告名譽之損害尚非重大,且原告雖以經營裕順鐵工廠為業,於99年度竟未申報所得資料,顯見其事業規模不大,而被告鄭世偉甫於大學畢業,目前仍在服役階段,尚未進入職場,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已受刑罰制裁、原告因遭受被告言語辱罵所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以各15,000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能力賠償云云,然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至原告另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而受有何工作損失,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世偉、鄭壽裕各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