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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鄭如意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林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調解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子於民國100 年12月24日因車禍死亡,然不諳法律故,遂誤信被告誆稱可疏通關係,請求死亡賠償金,故遭其詐騙新臺幣40萬元,原告並對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在案,豈料嗣後該案公訴人移送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原告因未收受調解通知書而未到庭,牛淑蕙竟冒充其係原告代理人,並提出未經原告同意下由自己填寫、蓋印之偽造委任書,於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私自收取35萬元,而未告知原告,原告亦已對牛淑蕙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告訴,原告遲至101 年7 月18日收受鈞院核定之調解書時,方知上情。
㈡、「按無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前2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從未收受調解通知書,始終未曾到場,亦未授權或委任牛淑蕙代理為調解事宜,詎原告竟於101 年7 月18日接獲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於101 年6月27日所為,經鈞院民事庭101 年六核字第1304號核定之調解書,上載原告委任牛淑蕙為代理人,與被告就詐欺損害賠償事宜達成調解,至此原告始知牛淑蕙偽造原告名義之委任書,蓄意隱暪與被告調解成立之事實。
原告既未授權或委託牛淑蕙進行調解,牛淑蕙自無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上揭調解書載之調解內容,且原告亦不同意該調解條件,上揭調解自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宣告鈞院於101 年7 月5 日以101 年度核字第1304號核定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1 年6 月27日刑調字第706 號調解書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既屬獨立民事事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事實認定及效力拘束,自得自行判斷。
⒉故而,參本案刑事卷101 年6 月5 日被告林國良詐欺案件委任狀上有關原告之親筆簽名與所用印之印章,核與牛淑蕙提出於調解委員會委任狀上原告簽名字跡與印章式樣,及101年6 月22日牛淑蕙自行撰寫之撤回告訴狀上原告之印章式樣,兩相對照下,顯有不同,足見原告除101 年6 月5 日被告林國良詐欺案件外,確無委任牛淑蕙之情事,否則豈有嗣後未親自簽名,甚至用印之印章式樣不同之情況發生;
況以原告為上開與被告高良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 101 年6 月11日即向財法人法律扶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扶助,並獲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故原告斯時既已向法扶基金會尋求訴訟上救助,當無繼續委任牛淑蕙代理其處理訴訟事宜之可能。
凡上,均足徵原告確無委任牛淑蕙之舉甚明。
況查牛淑蕙經原告提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獲不起訴處分,乃承辦檢察官認牛淑蕙於偵查期日與原告一同到庭,原告於檢察官當庭詢問調解意願時,並未提出反對,且由牛淑蕙以告訴理人名義簽立調解同意書,便認牛淑蕙已獲原告授權與被告林國良進行調解,惟簽立調解同意書與牛淑蕙是否受原告委任而參與調解,本質上是兩事,豈可因牛淑蕙曾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席偵查庭並簽立調解同意書,便可跳躍認定往後調解事宜其定獲原告授權。
二、被告抗辯意旨:
從頭到尾都是原告帶牛淑惠到我家找我,偵查庭時,檢察官也說牛淑蕙是訴訴代理人;
原告有委任牛淑蕙,檢察官才會叫我用匯款給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緣原告之子,前因騎乘機車與訴外人高良事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因不諳法律,故委由被告向高良事求償,被告乃向原告佯稱需要支付必要費用,原告遂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但因被告遲未辦妥求償事宜,原告始覺受騙,並於同年4 月13日報案,而訴外人牛淑蕙展轉得知此事,並透由訴外人張花珠之引介認識原告,牛淑蕙了解前情後,除於同年5 月25日代理原告出席調解委員會關於向高良事求償之調解,又於同年6 月5 日就被告侵占原告40萬元部分,以告訴代理人身分陪同原告至雲林地檢署開庭,因雙方有和解意願,檢察官乃轉介至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嗣牛淑蕙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前去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賠償35萬元,原告則願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旨,調解成立後,由牛淑蕙先後自被告處受領35萬元,詎牛淑蕙收受後未將款項交給原告,竟侵吞入己,經原告訴請偵辦,起訴後,牛淑蕙經本院第一審以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牛淑蕙不服上訴,經上訴審駁回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上易字第647 號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卷上開相關卷宗研閱屬實。
是本件最主要爭點在於,牛淑蕙是否獲原告之授權,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調解。分述如下:
⒈101 年6 月5 日牛淑蕙陪同原告進偵查庭開庭後,檢察官當場勸諭和解,原告未表示反對,彼時牛淑蕙及被告分別在調解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中簽名(偵3846卷第51頁;
審理卷第84頁),牛淑蕙進而於同年6 月11日與被告在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次於同年6 月27日達成調解等情,則依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會認知牛淑蕙應已獲授權進行調解,而牛淑惠蕙主觀上亦認知已獲原告授權,故於上開2 日進行調解,並收取款項。
至於調解時牛淑蕙提出之委任狀,似非原告親筆簽名,印章亦與委任牛淑蕙為告訴代理之印章不同,惟一人同時擁有數枚印章尚屬常態,酌之牛淑惠於偵查時供稱:「調解委員會打電話給我,叫我101 年6 月11日去調解,林國良那天交付3 萬6 千元,我就發簡訊給鄭如意,她沒回應,101 年6 月27日最後調解那一天,林國良付了31萬4 千元」等語(偵3846卷第86頁);
而被告偵查時供稱:「原本預定在6 月13日調解,但鄭如意提出要提早調解……,不久就接到牛淑蕙電話,要我立刻去談調解,不然就沒有調解機會,所以在6 月11日下午趕到調解委員會,跟牛淑蕙調解」等語(同卷第32頁),互核以上,可知原預定之調期日,可能因調解委員有空檔,故提早進行調解,然時間緊迫,但牛淑蕙一時找不到原告,然其主觀上堅信已獲原告授與代理權,客觀上檢察官勸諭簽調解同意書,認可以單獨進行調解,事後再向原告報告調解進行之情形即可,故先行提出委任狀(6 月11日),再酌以被告偵查中供稱:「…6 月27日我當場給付31萬4 千元,牛淑蕙並在當天出具委任狀給我看,當天牛淑蕙還有接一通電話,牛淑蕙說是鄭如意打給她的;
6 月27日的委任狀是另外一張,我沒有多看,因為調解委員說有看到委任狀(同卷第33頁)等語。
再酌以,張花珠證稱:「(鄭如意有跟你講說那筆調解金是要借給牛淑蕙的?)她來找我(鄭如意),說錢沒有給她,她才告訴我說,她(牛淑蕙)有要跟她(原告)借,但是她沒有答應;
(跟林國良要錢部分有無委託牛淑蕙幫忙? )是,是委託他去用」等語。
又證人王秉恩證稱:「(你們去調解前有無通知鄭如意?)有,因為牛淑惠打電話跟我講,要我打給鄭如意,跟她說要調解;
她有接,她講的意思好像是說叫牛淑蕙處理就好」等語(102 年度易字第227 號卷第172 頁、第175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第183 頁)。
若如此,原告既有在掌握調解之進度,而牛淑蕙事先跟原告表明借用調解給付金,原告不同意,而且於6 月27日與被告調解時再度由牛淑蕙提出原告之委任狀,則牛淑蕙顯有獲得原告授權代理與被告調解,然因牛淑蕙擅將調解給付金額侵吞入己,而向牛淑蕙追討調解給付金額回已無希望,原告乃不承認有授權牛淑蕙調解之情事,應可認定。
⒉再就被告而言,原告曾於101 年5 月底與牛淑蕙去被告家談還錢之事,原告於偵查中稱:「(有跟牛淑蕙一起到林國良家?)有,當天是要跟林國良說,我和他的案件已經送到地檢署了,要他趕快還錢」等語(同上卷第86頁),核與被告陳述一致,嗣牛淑蕙擔任原告之刑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勸諭調解時,在檢察官面前及原告在場時,與牛淑蕙在同一份調解同意書上簽名,表示願意配合檢察官轉介調解,而於101 年6 月11日、6 月27日在斗六市調解委員會,皆有看到原告之委任狀,調解進行中原告打電話向牛淑蕙查詢調解之情形等節,凡此種種,皆足以讓被告堅信牛淑蕙獲有原告授權代理進行調解,亦不致讓一般人懷疑牛淑蕙代理權不存在。益證原告有授權牛淑蕙調解。
⒊再者,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雖不受其拘束,惟刑事程序所進行之程序較為嚴謹,認定犯罪事實應遵守嚴格證明之原則,反之民事程序依循優勢證據原則,故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苟無悖於事理,又無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非不得採為得心證之基礎。
本院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牛淑蕙有獲原告授權代理調解之論證,尚無悖於事理,又無違於經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得採為形成心證之基礎。
㈢、綜上所述,牛淑蕙既已獲得原告授權代理原告與被告進行調解,則調解成立之效力,應及於原告本人,是本件尚無原告所稱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原告起訴請求宣告本院於101 年7月5 日以101 年度核字第1304號,核定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1 年6 月27日刑調字第706 號調解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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