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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六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黃文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張淵森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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