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1,六小,28,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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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小字第28號
原 告 林松興
被 告 劉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9 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設立界樁完成之所有費用由兩造各自分擔一半,今原告已先繳付該費用,經向被告請求其該分擔之一半費用,惟被告迄今不為給付,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部分:被告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但被告是不清楚才簽名的;
田埂部分是原告自己確認界址,被告僅願意負擔100 年3 月9 日之後確認界址費用,100 年3 月9 日之前所生費用並不能算在兩造約定之事項。
被告願意負擔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之一半費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3 月9 日簽立和解書,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願於100 年3 月31日前撤掉立於甲方即本院原告田埂土地上之角鋼2 隻,嗣請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設立界樁,所有費用由甲、乙雙方即本件兩造各自負擔一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且經被告到庭所是認,足信為真實。
㈡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契約者,苟其內容無違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自無不可,並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本件被告對於上開和解書之真正及其內容既不爭執,衡以兩造乃係相鄰土地之所有人,就相鄰土地間界址糾紛、設立界樁所生費用之分擔等事項,以系爭和解書另為約定,當未顯失公平而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堪以認定。
故被告自應遵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負擔100 年3 月9 日兩造簽立和解書後,設立兩造相鄰土地界樁所生費用之一半。
㈢惟原告固提出地政規費收據、清洗照片費用收據、雲林縣政府收據為證,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費用之半數即2,355 元云云。
然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雲林縣政府收據、地正規費收據固均屬設立界樁所生費用,惟該等費用均係兩造100 年3月9 日簽立和解書前所生,與兩造和解書上所載「被告應負擔和解成立(100年3 月9 日成立) 並拔掉設立於原告土地上之角鋼(100年3 月31日前拔除) 後,嗣請地政人員設立界樁所生費用一半」之約定不符,難認為系爭和解書上所約定設立界樁所生之費用,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又設立相鄰土地界樁本不需要拍攝照片,且原告自陳拍照是要給法院看的,故原告自行拍攝照片所生費用,自不能列入設立界樁所生之費用。
㈣綜上所述,依據兩造100 年3 月9 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約定,被告固應負擔於100 年3 月9 日兩造簽立和解書後,設立兩造相鄰土地界樁所生費用之一半。
惟就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收據,並無一係該日後因支出該設立界樁所生之費用,故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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