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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六小字第38號
法定代理人 張百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權展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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