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1,六救,1,201204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六救字第1 號
即聲請人 陳惠珠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被告李啟言,系爭本票係向地下錢莊業者官峰裕高利借款,且借款的金額並非李啟言所提出之本票金額,系爭本票多數是因為利息未如期或不足的狀況,被官峰裕逼罰加開的,且前前後後官峰裕有親自來收取,或用匯款大約付了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早已超過當初借的60萬元本金甚多,但官峰裕說我還得還不夠多,而加罰利息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被告李啟言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1 年度六簡字第8 號)聲請訴訟救助,雖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惟聲請人於101 年4 月5 日另補充理由如上,又前已提出其所得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僅有1992年份之汽車1 台,99年度僅收入223,176 元,又表示其丈夫已死亡,有3 名子女就學中,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為可採。

又依聲請人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主張之事實觀之,顯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是聲請人之本件起訴,尚難逕認其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更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以資適法。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