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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六救字第1 號
即聲請人 陳惠珠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被告李啟言,系爭本票係向地下錢莊業者官峰裕高利借款,且借款的金額並非李啟言所提出之本票金額,系爭本票多數是因為利息未如期或不足的狀況,被官峰裕逼罰加開的,且前前後後官峰裕有親自來收取,或用匯款大約付了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早已超過當初借的60萬元本金甚多,但官峰裕說我還得還不夠多,而加罰利息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被告李啟言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1 年度六簡字第8 號)聲請訴訟救助,雖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惟聲請人於101 年4 月5 日另補充理由如上,又前已提出其所得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僅有1992年份之汽車1 台,99年度僅收入223,176 元,又表示其丈夫已死亡,有3 名子女就學中,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為可採。
又依聲請人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主張之事實觀之,顯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是聲請人之本件起訴,尚難逕認其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更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以資適法。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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