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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林泰地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林居財
林居旺
陳振豊
李坤山
林財發
林成財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秋麗
被 告 林鎮南
林俊佑
張怡民
張欉議
陳文龍
陳文和
林仲興
謝秀蓮
張進益
上列十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男
被 告 謝振聲
林承廷
林承謨
林益
林永彰
上列一人訴
訟代理人 林偉立
被 告 林浚玄
林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重測前竹圍子段六四九地號)土地與被告林居財、林居旺、陳振豊、李坤山、林財發、林成財、林鎮南、林益、林俊佑、林永彰、張怡民、張欉議、陳文龍、陳文和、林萬成、林仲興、林浚玄、謝秀蓮、張進益、謝振聲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重測前竹圍子段六五一地號)土地,及與被告林承廷、林承謨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重測前竹圍子段六六一-一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 …B …C …D 、N …C 連接藍色虛線位置。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2421平方公尺,下稱甲方土地),與被告林居財、林居旺、陳振豊、李坤山、林財發、林成財、林鎮南、林益、林俊佑、林永彰、張怡民、張欉議、陳文龍、陳文和、林萬成、林仲興、林浚玄、謝秀蓮、張進益、謝振聲共有坐落同段第4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204 平方公尺,下稱乙方土地),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以B 、C 為界;
與被告林承廷、林承謨共有坐落同段第4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竹圍子段661 之11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510 平方公尺,下稱丙方土地),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以A 、B 為界。
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經界如附件民國101 年10月26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紅色虛線A-E-G-F 、N-E 之連線。
本院審酌原告乃因本件經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其鑑定圖上所用代號與原告起訴時所用附圖不同,為免混淆並求統一而變更其訴之聲明,是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皆無影響,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承廷、林承謨、林益、林永彰、林萬成、林浚玄、謝振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甲方土地乃祖先從日據時代即占有使用至今,未曾變動並且面臨私地道路,現仍為原告繼續使用,然甲方土地除於民國前4 年間登記面積為2421平方公尺外,另有與相毗鄰即分割、重測前之竹圍子段645 、661 等地號土地同將土地之南緣、西南緣部分指設為人行小路(下稱系爭小路),並於重測前之歷次地籍圖上登載(9025之28暫編地號未登錄土地),是甲方土地總計應有2500多平方公尺。
而分割、重測前同段651 地號土地位於甲方土地等前開土地之南側,係完整五角型土地,於民國前2 年間登記面積為8938平方公尺,並於27年7 月5 日分割成乙方土地、同段651 之1 、651 之2 、65 1之3 、651 之4 、651 之5 、651 之6 、651之7 等8 筆地號土地,又於85年間斗六市公所在系爭小路南面拓寬為長安北路,並廢除系爭小路,原告雖受有補償,惟因作業錯誤造成甲方土地因乙方土地阻隔而未臨路,並於92年間斗六地政事務所引用前揭分割資料時,不僅未同系爭小路之西部路段歸還予北側之原地主,反錯誤將系爭小路之部分併入乙方土地內,造成前開8 筆土地總面積合計變為9219平方公尺,增加281 平方公尺。
原告於95年間申請地籍圖時更未見有關系爭小路暫編地號之登載。
嗣於100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下稱新地籍圖),因辦理重測人員依前開不符現狀之地籍圖,竟認原告現仍占用被告等人之乙方、丙方土地一部分,又本件土地界址糾紛經調處仍無法達成協議,因而兩造間相鄰處經界線位於何處有確定之必要。
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經界線如鑑定圖所示紅色虛線A …E …G …F 、N …E 之連線。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所指之經界線與日據時代之原始地籍圖相符,該日據時代與光復後歷次之錯誤,造成原告所有之甲方土地減少,並使乙方土地增加,且乙方土地亦應扣除已成為道路面積119 平方公尺部分。
若依新地籍圖與鑑定圖所繪長安北路北緣即黑色虛線H-I-J-K-L-M 之連線,則與斗六市公所於拓寬長安北路時之北緣拆除物不相符,因此如鑑定圖所示E 點已遠離系爭小路之南緣線有2 公尺,無法涵蓋該拓寬線與補償內容,併侵占乙方土地。
總之原告指界649地號土地應有面積除649 地號原始登記面積2421平方公尺外,尚應加上南面、西南的原設小路面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承廷、林承謨、林益、林萬成、謝振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居財、林居旺、陳振豊、李坤山、林財發、林成財、林鎮南、林俊佑、張怡民、張欉議、陳文龍、陳文和、林仲興、謝秀蓮、張進益則以:乙方土地經兩次測量面積均無變化,請求依照如鑑定圖所示藍色虛線A …B …C …D 、N …C 之連線為兩造之經界,且應該要參考現在登記之面積,而不應該依照日據時期登記之面積,又未登錄之土地通常為國有土地,原告陳稱系爭小路為其所有,應提出所有權狀證明,縱地政機關消除該小路之編定,亦與原告無涉,且甲方土地登記面積並無減少。
再者斗六市公所於85年間辦理長安北路拓寬工程時,因兩邊各拓寬1 公尺,則由臨路之地主無償提供用地,該地上建物於查估後發放補償,原告之父因占用乙方土地,並於路邊築起水泥板圍籬而被斗六市公所列為地上物補償戶,原告以獲補償為由,主張甲方土地自日據時代即面臨長安北路云云皆非事實,又長安北路拓寬後,現有道路含排水溝寬度12公尺,從水溝邊至甲方、乙方土地經界線寬為5 公尺,如依原告所說乙方土地含在道路內,甲方土地面臨道路,那長安北路寬豈不變成17公尺,原告所說均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永彰、林浚玄則以:請求依照如鑑定圖所示藍色虛線A …B …C …-D、N …C 之連線為兩造之經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
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重測公告雖已確定,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仍得起訴為實體上之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屬合法,核先敘明。
㈡次按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祗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
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或有圖地不相符之情形,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之標準判斷之。
惟重測前之地籍圖(原圖、副圖)如無破損不精確,或有圖地不相符之情形,且依圖所核算之面積與登記簿所載面積極為接近,自非可逕行摒棄不用,自屬理之當然。
㈢經查,系爭長安段45、46、47地號土地分屬兩造所有,彼此相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可按。
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長安段47地號所有權人未到場)於101 年8 月13日實地勘查後,就兩造相鄰土地,指示依原告指界如鑑定圖示A--E連接虛線(塑膠樁)…G …F (塑膠樁)…D 、N …F 連接虛線,係聲請人(原告)指界位置;
其中A 點以重測協助指界成果辦理鑑測,圖示G 點係位於E …F 直線上對應於相對人(被告即長安段46地號所有權人)指界C 點位置;
圖示A …B …C …D 、N…C 連接藍色虛線,係相對人(長安段46地號)指界位置(即重測協助指界成果),並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及兩造指界位置計算面積,分析其增減情形,於測量完竣後,製成鑑定圖,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10月26日鑑定圖可按。
上開鑑定圖,係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周圍檢測100 年度斗六市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斗六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歷年土地複丈測量原圖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其製作過程嚴謹,自屬精密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所指之經界線與日據時代之原始地籍圖相符,從日據時代即占有使用至今,至重測前仍為原告先人贈與繼續使用,乃重測依不現況之破舊地籍圖,竟認原告占用被告等之46號、47號土地,造成原告所有之甲方土地減少,並使乙方土地增加云云,則茲所應審究者,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係如鑑定圖所示藍色連接線位置(舊地籍圖經界線)?或者是原告主張紅色連接虛線位置?分述如下:
⒈中華民國現行登記制度與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在本質上有以下之不同:
⑴登記目的不同:日據時期登記旨在確定產權,維護私有土地之權利;
而我國現行土地之登記,不僅在保障產權,尤在整理地籍,規定地價,促進土地利用,以達推行土地政策目的。
⑵登記性質不同:日據時期之登記,係屬任意性質;
而我國土地登記則為強制性質。
前者關於權利變動,經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在法律上已可發生效力,至聲請登記與否,悉聽當事人自由,不得強迫;
而在我國不登記則不生法律上效力,並對遲緩登記者,處以罰鍰。
⑶登記效力不同:日據時期之登記,旨在維護私權,故登記後,如發現原權利已有瑕疵,則其登記仍可推翻,登記機關不負何種責任;
我國之登記制度,依其立法精神,一經審查、公告登記確定,即有絕對效力,不能推翻。
若權利關係人因之受有損害,登記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⑷登記狀態不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無所謂初之登記,可由人民自由請求為保存登記,因此並不普遍;
而我國辦理第一次土地所有權登記,不論公私有之一切土地,均需登記,故無遺漏。
⑸登記之憑證不同:日據時期除不動產登記之憑證外,人民仍須保存賣渡證或契約書;
在我國現行登記完成後,以土地有權狀及其他權利證明書為憑證。
⒉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
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⒈⒉可知,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實優於日據時期之登記制度,且土地經辦理土地總登記者,具有絕對效力,登記若有錯誤,應由登記機關應負賠償責任,因採強制登記制,非任意登記制,並有賠償制度之設,課以地政機關相當之責任,可謹慎將事,自較日據時期之登記制度可為信賴。
經查,斗六市○○段00地號(重測前斗六市○○○段000地號)、長安段46地號(重測前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子號相鄰地號(651-1 ~651-7 )等8 筆地、長安段47地號(重測前斗六市○○○段000000地號,以上649 、651 、661-11等3 筆地,為便於說明,均以重測前地號稱之),均自總登記後迄今未再有任何之合併、分割等異動,僅有所有權人之更動,有卷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暨斗六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30日函所附斗六市○○○段000 地號日據時臺帳登記資料、地籍圖面積核對資料一覽表(卷第3 宗第3 至136 頁)可稽,而總登記係依據日據時期的地籍圖及登記簿重新登記而成立。
故可認斗六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上所呈現之任何地號及線條之更動,均在總登記之前異動,即日據時期的更動所致。
系爭地竹子圍段649 、651 、661-11地號土地,既均已辦理地籍總登記,除非能再提出可靠資料供佐證外,自應依總登記資料(含原圖、副圖)為準,不得以推論方式,推翻35年間所完成之總登記成果,此即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真意,原告任意指摘依法所為之總登記謬誤,自非可採。
⒊又竹圍子段649 、651 地號土地,自35年後即未再有任何更動(含地籍線之更動),○○○段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0.2421公頃與數值化面積0.239921公頃之差額0.002179公頃,合於法定誤差0.003646公頃以內(卷第1 宗第68頁,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說明二);
而竹圍子651 地號土地總登記面積0.0210 甲 (0.0204公頃),數值化面積0.210 公頃,相差面積0.00 06 公頃,合於法定誤差0.0007公頃以內(卷第2宗第120 頁反面)等情,核與附圖鑑定圖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長安段649 地號及651 地號之宗地面積依序為2421.40 平方公尺、204.35平方公尺,亦相當接近,另竹圍子段661-11登記簿面積510 平方公尺,測量結果為496.32平方公尺,亦相當接近,故按重測前之地籍圖所測出之宗地面積,幾與登記簿面積差異無幾,且重測前之地籍圖原圖、副圖並無破損、不精確,或有圖地不相符之情形(見卷第1 宗第24、25頁),應可採用。
⒋原告辯稱:651 地號分割前最早面積0.9215甲(0.8938公頃),其後在日據時期分割為651 、651-1 ~651-7 等8 筆總和為0.9505甲(0.9219公頃),其所增加之0.0281公頃土地,應屬原告所有,因從日據時代,原告即依現況占有使用至今,且原告649 號土地面臨私設道路,未曾變動,故原告土地面積除登記面積2421平方公尺外,尚應加上其南緣、西南緣私設小路(9025之28暫編地號未登錄土地,下稱9025之28暫編地號),此於重測前之歷次地籍圖上均有登載,故原告土地總計應有2,500 多平方公尺,方屬正確。
然85年間斗六市公所將系爭小路南面拓寬為長安北路,並廢除系爭小路,原告雖受有補償,惟因作業錯誤,造成原告649 地號土地阻隔而未臨路,斗六地政事務所於92年引用前揭分割資料時,不僅未將系爭小路之西部路段歸還予北側屬原地主,反錯誤將其併入651 地號土地內,造成前開8 筆土地總面積合計變為9219平方公尺,增加281 平方公尺,此一系爭小路確為原告649 地號土地所含有之道路云云。惟查:
⑴原始地號651 地號土地,何以分割成8 筆後之總面積,反較原來未分割前增加281 平方公尺,實無從考據。
參諸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1月30日就本院所詢覆稱:「日據時期當時地籍圖宗地線的變更並無現在記載周全,且相關之地籍登錄資料中,並無所謂新登錄土地記載事項,僅以「甲數變更」、「地域變更」註記,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核對(卷第2 宗第117 頁),增加之原因,或許與下述之合併道路用地有關,因已無資料可供核對,自難考據,但亦不能因分割前651地號土地面積總和有增加,即推論係從649 地號土地所取得,況原告所有之649 地號土地自35年間辦理地籍總登記迄今,未有任何異動,其登記面積為0.2421公頃,而附圖鑑定圖,係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A …B …C …D 、N …C連接虛線計算其宗地面積為2421.04 平方公尺,幾與登記簿面積無差,故原告之649 地號土地面積並無減少。
⑵上述9025之28暫編地號土地,原告曾於95年間提起訴願,對於斗六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圖(數位化暫編9025-28 地號)乙事表示不服,經雲林縣政府以斗六地政事務所僅將原本之事實回復,並未作成任何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乙節,有斗六地政事務所答辯書、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卷第2 宗第119 至127 頁)可查。
揆諸斗六地政事務所更正錯誤地籍圖之理由,實乃①數位化承包商建檔作業誤將已合併之紅色叉線誤判為黑點,原屬同段651 地號土地誤植為數位化建檔同段9025-28 地號。
②9025-28 地號數位化後面積為84.45 平方公尺、651 地號土地數位後之面積為125.20平方公尺,合計為210 平方公尺,接近於登記簿面積204 平方公尺。
③核對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副圖(副圖係根據正圖於總登記後重新人工核對所清繪之地籍圖)等各節,證明係數位化後誤判,因此予以更正(參卷第2 宗第120 頁斗六地政事務所答辯狀)。
本院認為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原圖(卷第1 宗第24頁)在649 地號下方似有面臨一道路,該道路649 地號下方,約略可見2 處紅色叉線之註記,而同一道路左側之紅色叉線較為鮮明,對比於副圖(卷第1 宗第25頁),則已完全不見道路(661-11地號、661-12、661-14下方紅色叉線仍在,惟往後之地籍圖皆已繪成合併道路,而無叉線),可見日據時期之原圖原設之道路已合併(故以紅色叉線註記),而總登記後根據原圖之註記,重新人工核對清繪地籍圖而成為副圖,該副圖已不見道路,應係於日據時期已合併為651 地號土地,故無道路存在,至於該9025-28 暫編地號,應係數位化後產生之錯誤,即誤判原圖,不知該部分為651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以為紅色叉線為地籍線上之黑點,誤認仍有道路存在,但因無該道路之登記資料,所以暫編為9025-28 地號,此從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卷第1 宗第8頁)661-11、661-12、661-14地號下方道路已合併而不見(故無數值化暫編地號),而649 地號下方則有9025-28 之數值化暫編地號可得到印證,可證斗六地政事務所之研判應屬正確,該所予以更正回復重測前原圖、副圖之狀態,且更正後實算面積,亦符合651 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其更正自屬合法,該副圖、原圖並無原告所指破舊之堪之情形,且使用數十年或近百年,對外已產生值得信賴之公信力,自可採為本件確定經界之依據。
⑶本院認9025-28 暫編地號土地應納入651 地號,才能使651地號土地與登記面積接近,方符合公平原則,縱認該9025-28 暫編地號土地不應合併於651 地號土地,但原告既謂該9025-28 暫編地號土地為未登錄之土地,換言之原告既未有所有權,原告亦未因時效取得該地所有權,其土地面積自35年至今亦未有減少之情形,豈能僅因曾經使用過該地,亦有受地上物之徵收補償,即得將該9025-28 暫編地號土地納入649 地號土地內,是原告所述,要屬無據。
⒌原告復稱竹圍子段641 地號分割前為五角形,同一界線內分割為8 筆後卻成為十角形云云。
惟觀之前開原圖及副圖,可知該道路已合併為相鄰土地之一部分,○○○段000 地號如此,○○○段000000地號亦復如是,故合併後661-11地號之右下角多出一個尖角,已與原來之地形迥異,而651 地號亦與原來之地形不同,故不得再執原先之地形為何,而置土地合併後產生地形之變更於不論。
況日據時期之庄圖(卷第1宗第49頁),既已因原圖、副圖之變動而失其效力,自不得再執該日據時期庄圖之地形為論述之依據。
㈤如上所述,重測前之地籍圖並無破損、不精確,而不能使用之情形,且自35年總登記以來,竹圍子段649 、651 、661-1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及界線均無更動,故重測前之地籍圖自不得逕摒棄不用,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經該中心鑑定結果,依倘原告之指界○○○段000 地號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26 平方公尺,而651 地號面積減少121 平方公尺、661-11地號減少18.34 平方公尺,惟若按被告指界(協助指界結果,則符合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則○○○段000 地號僅增加0.4 平方公尺、651 地號增加0.35平方公尺、611-11地號減少13.68 平方公尺,符合公差,較能符合各筆土地之登記面積,且吻合總登記後地籍圖副圖所繪製649 、651 、661-11等地號土地之地形,復衡諸兩造權益及土地使用情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爰確定兩造相鄰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 …B …C …D 、N …C 連接藍色虛線位置。
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其土地面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陳 定 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姓名 │負擔比例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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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泰地│77/100 │長安段45號 │
├──┼───┼───────┼──────┤
│ 2 │林居財│20335 /0000000│長安段46號 │
├──┼───┼───────┼──────┤
│ 3 │林居旺│20342 /0000000│長安段46號 │
├──┼───┼───────┼──────┤
│ 4 │陳振豊│68341 /0000000│長安段46號 │
├──┼───┼───────┼──────┤
│ 5 │李坤山│40677 /0000000│長安段46號 │
├──┼───┼───────┼──────┤
│ 6 │林財發│12201 /0000000│長安段46號 │
├──┼───┼───────┼──────┤
│ 7 │林成財│12201 /0000000│長安段46號 │
├──┼───┼───────┼──────┤
│ 8 │林鎮南│10171 /0000000│長安段46號 │
├──┼───┼───────┼──────┤
│ 9 │林益 │10164 /0000000│長安段46號 │
├──┼───┼───────┼──────┤
│ 10 │林俊佑│28098 /0000000│長安段46號 │
├──┼───┼───────┼──────┤
│ 11 │林永彰│10171 /0000000│長安段46號 │
├──┼───┼───────┼──────┤
│ 12 │張怡民│13559 /0000000│長安段46號 │
├──┼───┼───────┼──────┤
│ 13 │張欉議│13559 /0000000│長安段46號 │
├──┼───┼───────┼──────┤
│ 14 │陳文龍│8134 /0000000 │長安段46號 │
├──┼───┼───────┼──────┤
│ 15 │陳文和│8134 /0000000 │長安段46號 │
├──┼───┼───────┼──────┤
│ 16 │林萬成│4074 /0000000 │長安段46號 │
├──┼───┼───────┼──────┤
│ 17 │林仲興│4074 /0000000 │長安段46號 │
├──┼───┼───────┼──────┤
│ 18 │林浚玄│4074 /0000000 │長安段46號 │
├──┼───┼───────┼──────┤
│ 19 │謝秀蓮│10171 /0000000│長安段46號 │
├──┼───┼───────┼──────┤
│ 20 │張進益│20342 /0000000│長安段46號 │
├──┼───┼───────┼──────┤
│ 21 │謝振聲│6783 /0000000 │長安段46號 │
├──┼───┼───────┼──────┤
│ 22 │林承廷│ 8/100 │長安段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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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林承謨│ 8/100 │長安段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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