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1,六簡,29,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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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9號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張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零叁元,其中玖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現金卡向其信用貸款,但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原告得立即減少授信額度或停止尚可動用之額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並同意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 給付利息。

詎被告於使用現金卡信用貸款後,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10,603 元未為清償。

嗣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將上開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還款繳息明細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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