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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39號
法定代理人 陳榮富
訴訟代理人 張芸瑄
被 告 陳碧娥
洪語禎
翁珅諒
鄭太平
石素靜
賴俊男
陳黃玉琴
吳慶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石素靜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石素靜應給付其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碧娥、洪語禎、翁珅諒、鄭太平、石素靜、賴俊男、陳黃玉琴、吳慶皇等8 人均為美麗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依法自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繳,均經原告寄發催繳通知書定期催告,仍未如期繳納,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繳交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陳碧娥、洪語禎、翁珅諒、鄭太平、賴俊男、陳黃玉琴、吳慶皇等7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石素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1 年3 月22日到庭表示其沒有繳交管理費,但是沒有居住在那裡,在其居住之前不能向伊要求管理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費未繳名單、管理費催繳通知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雲林縣政府99年11月12日府建用字第0990304051號函、美麗大地社區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招領信封等件為證,且經被告石素靜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陳碧娥、洪語禎、翁珅諒、鄭太平、賴俊男、陳黃玉琴、吳慶皇等7 人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石素靜另主張伊並未居住該社區,在其居住在該社區之前不能向伊要求管理費云云。
然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訂有明文;
其次,原告社區之住戶規約係經合法決議而制訂,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屬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揭條例規定及住戶規約,自有按比例分擔公共基金之義務,被告石素靜主張並未居住在該社區而拒絕給付管理費,並無理由。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
│編│ 被告 │欠費期間│應給付之│ 利息起算日 │應負擔之訴│
│號│ │(民國)│金額(新│ (民國) │訟費用(新│
│ │ │ │臺幣) │ │臺幣) │
├─┼────┼────┼────┼──────┼─────┤
│1 │陳碧娥 │97年7 月│20,000元│100年12月7日│ 220元 │
│ │ │至100 年│ │ │ │
│ │ │10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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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語禎 │96年9 月│25,000元│100年12月7日│ 275元 │
│ │ │至100 年│ │ │ │
│ │ │10月 │ │ │ │
├─┼────┼────┼────┼──────┼─────┤
│3 │翁珅諒 │96年9 月│25,000元│100年12月7日│ 275元 │
│ │ │至100 年│ │ │ │
│ │ │10月 │ │ │ │
├─┼────┼────┼────┼──────┼─────┤
│4 │鄭太平 │96年9 月│25,000元│100年12月7日│ 275元 │
│ │ │至100 年│ │ │ │
│ │ │10月 │ │ │ │
├─┼────┼────┼────┼──────┼─────┤
│5 │石素靜 │97年1 月│23,000元│100 年12月19│ 268元 │
│ │ │至100 年│ │日 │ │
│ │ │10月 │ │ │ │
├─┼────┼────┼────┼──────┼─────┤
│6 │賴俊男 │96年9 月│21,000元│100年12月8日│ 231元 │
│ │ │至100 年│ │ │ │
│ │ │10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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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黃玉琴│99年1 月│11,000元│100年12月7日│ 121元 │
│ │ │至100 年│ │ │ │
│ │ │10月 │ │ │ │
├─┼────┼────┼────┼──────┼─────┤
│8 │吳慶皇 │97年5 月│21,000元│100年12月7日│ 231元 │
│ │ │至100 年│ │ │ │
│ │ │10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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