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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六簡字第42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安隆等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之法定代理人陳榮富,依其起訴狀所附之改選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報備函文,其1 年任期應已屆滿,未有資料證明起訴時仍係原告之主任委員,故應認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本院前已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又於101 年3 月19日電告原告補正,原告均未將上開事項補正到院。
本院復於101 年3 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01 年3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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