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2,六簡,104,2014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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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上事項:
  4. ㈠、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5.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㈠、102年度六簡字第104號部分:
  9. ⒈原告持有被告蓁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蓁霖公司)背書如附
  10. ⒉另上開有支票21紙,其中6紙(即附表1,編號16至21)係
  11. ⒊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蓁霖公司應給付原
  12. ㈡、102年度六簡字第105號部分:
  13. ⒈原告持有被告台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鋼公司)背書
  14. ⒉原告並稱,其與台鋼公司有業務往來,101年4月間,台鋼
  15. ⒊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
  16.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7. ㈠、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
  18. ㈡、又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可知,公司
  19. 三、被告之抗辯:
  20. ㈠、102年度六簡字第104號蓁霖公司部分:
  21. ⒈被告並非原告應予請求之人,被告並無背書,亦從未向原告
  22. ⒉又原告雖舉發票人之前向其調借之已兌現票據有被告蓁霖公
  23. ⒊原告於101年12月7日由陽信商業銀行匯款586,000元予被
  24. ⒋蓁林公司有對陳軍瑋提出刑事告訴,票據背書印章並不是被
  25. ⒌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26. ㈡、102年度六簡字第105號台鋼公司部分:
  27. ⒈背書人裡面的公司章不是台鋼公司的章,否認有蓋章,拒絕
  28. 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
  29.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30. ㈠、102年度六簡字第104號部分:
  31. ⒈原告持有訴外人鎮源公司簽發,受款人為蓁霖公司,形式上
  32. ⒉系爭21張支票由陳軍瑋持向原告調借現金,款項由陳軍瑋匯
  33. ㈡、102年度六簡字第105號部分
  34. ⒈原告持有訴外人鎮源公司簽發,受款人為台鋼公司,形式上
  35. ⒉系爭3張支票由陳軍瑋持向原告調借現金,款項由陳軍瑋匯
  36. 五、兩造爭執事項
  37. ㈠、102年度六簡字第104號部分
  38. ㈡、102年度六簡字第105號部分
  39. 六、本院之判斷:
  40. ㈠、台鋼公司是否為蓁霖公司之母公司(實質控制公司):
  41. ㈡、蓁霖公司是否曾持有附表1之支票、台鋼公司是否曾持有附
  42. ㈢、附表1、2之支票由何人蓋印背書,該背書是否有效:
  43. ㈣、借款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
  44. ㈤、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在票
  45. ㈥、本件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46.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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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04號
102年度六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楊宗烈即大宗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蓁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雅雯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台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合併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蓁霖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21各紙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陸萬陸仟陸佰拾陸元由被告蓁霖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被告台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拾伍萬元,及其中附表2 編號1 、2 支票,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編號3 支票,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台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蓁霖實業有限公司如提供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事項:

㈠、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得合併辯論;

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分別對被告蓁霖實業有限公司、台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之票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序102 年度司促字第3229號、102 年度司促字第3228號,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按依序為102 年度六簡字第104 號、102 年度六簡字第105號,下稱六簡字第104 、105 號】,因兩件原告相同,證據共通,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本院命合併辯論,併予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102 年度六簡字第104 號部分,原告起訴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聲請支付命令時未到期之票據,依該票據原因債權請求返還借款(即附表1 ,編號16至21) ,此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該票據於言詞辯論中到期,並經提示,故擴張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行為,核諸前述說明,均符規定應予准許,另關於102年度六簡字第105 號部分,原告起訴聲明就附表2 編號03尚未到期之支票,請求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自102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減縮,均符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102年度六簡字第104號部分:

⒈ 原告持有被告蓁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蓁霖公司) 背書如附表1 所載支票21紙,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29條之規定,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又依同法第131條規定,支票執票人若已遵期提示並作成拒絕證書,得向前手依法行使追索權。

再依同法第133條,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被告蓁霖公司係支票背書人,而原告係執票人,且已依規定作成拒絕證書,故按上開票據法規定,被告蓁霖公司應負票據背書人之擔保責任。

⒉ 另上開有支票21紙,其中6 紙( 即附表1 ,編號16至21) 係原告聲請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229號) 後始到期,亦均已完成票據法規定之程序,向付款人遵期提示並作成拒絕證書,故此6 紙支票,被告蓁霖公司亦應同負背書人責任,僅利息起算時點不同而已,故併同請求。

⒊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蓁霖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105,389 元,及自如支付命令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461,79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及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102年度六簡字第105號部分:

⒈ 原告持有被告台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鋼公司) 背書如附表2 所示支票3 紙,其中附表2 編號01、02之支票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向本院聲請102 年度司促字第3228號支付命令,被告台鋼公司提出異議。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文義負責。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有附表2 編號01、02之支票2 紙經被告台鋼公司背書,依上開票據法規定,台鋼公司應負票據債務之責任。

另附表2 編號03部分,支票尚未到期,故起訴請求被告台鋼公司清償票面金額1,500,000 元,及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 原告並稱,其與台鋼公司有業務往來,101 年4 月間,台鋼公司董事陳軍瑋持訴外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 簽發之憑票支付台鋼公司支票向原告周轉借調現金,因之前信用正常,故即幫忙台鋼公司周轉現金。

且支票上面均有台鋼公司大印背書,原告以現金或開立支票讓陳軍瑋至銀行臨櫃領取,或款項匯入台鋼公司子公司即蓁霖公司。

此兩家公司有母子公司關聯,且100 年3 月後,台鋼公司即以蓁霖公司名義開立票據給付應付給原告之貨款,故原告認為兩家公司係同一家公司。

⒊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0 元,及其中1,650,000 元部分,自民國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餘1,500,000 元部分,自民國102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及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像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被告蓁霖公司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

另董事對於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內有執行權,對外則有代表權,就代表權而言,按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董事對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在法人目的事業範圍內,董事均得單獨代表法人。

觀台鋼公司、蓁霖公司對外文件信封同一,訴外人陳軍瑋為台鋼公司董事,對外名片又均有台鋼公司及蓁霖公司之記載,且證人沈惠芸、陳軍瑋均證稱蓁霖公司是台鋼公司子公司等語,再參酌台鋼公司向原告購買五金,經原告開立台鋼公司統一發票後,由蓁霖公司匯款之情形,陳軍瑋又曾以台鋼公司背書之支票指示原告匯入蓁霖公司帳戶,故對原告認知而言,台鋼公司與蓁霖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帳目相通,原告自會依陳軍瑋指示匯款而不疑有他。

再依陳軍瑋證述公司有授權其調度財務之權,支票背面既蓋有蓁霖公司印章,且與附卷之鎮源公司所交付支票之簽章欄及禁止背書轉讓取消切結書之公司名稱欄內之印章相符,印章旁又有陳軍瑋簽名,可見該印章確係由陳軍瑋持有,復參酌陳軍瑋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取支票或現金前,已持有多張相同發票人、背書人等之支票向原告調取金錢,均已兌現,該等支票之印章與系爭支票相同,難以肉眼辨識。

種種跡象均顯示,陳軍瑋既將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又依其指示交付現金支票或匯款到特定帳戶,足認原告收到系爭支票時,深信陳軍瑋有代理權無誤,蓁霖公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另參酌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之規定,陳軍瑋持有蓁霖公司蓋印之背書時,係向原告表示要以工程款周轉等語,倘若鎮源公司要借款,原告與鎮源公司相識,可直接向原告為之,不需如本件均由陳軍瑋出面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款項予陳軍瑋或蓁霖公司、台鋼公司,故客觀上實已足讓人認為蓁霖公司有授與陳軍瑋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度現金之權限,縱使蓁霖公司否認授權,其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故本件之借款關係,應存在於兩造當事人間。

㈡、又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4 號判決意旨可知,公司背書僅需公司背書印章足以表彰營業主體,雖非向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印鑑章,衡情僅自形式上審核系爭支票是否已完成發票及背書行為之票據,即為已足,自無庸再核對系爭支票背書之公司章是否為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相符。

且發票人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若非有權代表之人,發票人不會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

再參蓁霖公司開立之支票上印章亦與經濟部登記之公司章不同,故不能謂印章不同即非其所背書者。

被告應負起背書責任。

三、被告之抗辯:

㈠、102年度六簡字第104號蓁霖公司部分:

⒈ 被告並非原告應予請求之人,被告並無背書,亦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支付款項於被告之事實,而訴外人陳軍瑋並非被告蓁霖公司之負責人或負責財務之人,亦非公司員工,故陳軍瑋持發票人票據向原告調借現金不得認該票據上之背書印章即被告蓁霖公司所蓋,或被告有背書行為。

且被告有另案對陳軍瑋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

再者,若被告欲助發票人借款,何需在票後背書,與常理不合,故應可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行為非被告蓁霖公司所為,該印章亦非被告所有。

⒉ 又原告雖舉發票人之前向其調借之已兌現票據有被告蓁霖公司之背書,惟該票據之背書非被告所為,亦未經過被告蓁霖公司帳戶或與被告蓁霖公司任何有關聯之帳戶,不得僅以此認定該兌現之票據上背書印章為被告所蓋。

⒊ 原告於101 年12月7 日由陽信商業銀行匯款586,000 元予被告蓁霖公司,此係鎮源公司向被告購買機械之款項,最初鎮源公司欲以開立票據方式付帳,惟被告蓁霖公司商請協助其調取現金,由鎮源公司以其開立之票據代為以票貼現,陳軍瑋可能即藉此向原告調取現金,故最原始交易關係應是存在被告蓁霖公司與鎮源公司之間,是一正常交易行為,而非被告蓁霖公司向原告借款。

⒋ 蓁林公司有對陳軍瑋提出刑事告訴,票據背書印章並不是被告蓁霖公司所用,係遭盜蓋,且原告並無法舉證原告與被告間有何買賣或借貸契約證明本件事實,僅舉出陳軍瑋係被告授權之人,惟陳軍瑋非被告員工,票上金額也未流入蓁霖公司帳戶內,要求被告蓁霖公司負背書人責任與法理不合。

⒌ 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102年度六簡字第105號台鋼公司部分:

⒈ 背書人裡面的公司章不是台鋼公司的章,否認有蓋章,拒絕負背書人責任。

鎮源公司有跟原告和解,本件不是台鋼公司的問題,他們自己解決了,現在反過來告我。

⒉ 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2年度六簡字第104號部分:

⒈ 原告持有訴外人鎮源公司簽發,受款人為蓁霖公司,形式上有蓁霖公司蓋印背書,面額、發票日各如附表1 所示,票面總金額共為新臺幣17,567,179元之支票21張,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不獲付款退票,原告乃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本件乃視為起訴。

⒉ 系爭21張支票由陳軍瑋持向原告調借現金,款項由陳軍瑋匯入鎮源公司沈惠芸帳戶。

㈡、102年度六簡字第105號部分

⒈ 原告持有訴外人鎮源公司簽發,受款人為台鋼公司,形式上由台鋼公司蓋印背書,面額、發票日各如附表2 所示,票面總金額共為新臺幣3,150,000 元之支票3 張,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不獲付款退票,原告乃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本件乃視為起訴。

⒉ 系爭3 張支票由陳軍瑋持向原告調借現金,款項由陳軍瑋匯入鎮源公司沈惠芸帳戶。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102年度六簡字第104號部分⒈系爭支票21張被告蓁霖公司是否持有並背書?⒉若被告蓁霖公司曾持有並背書系爭21張支票,則持票借貸之法律關係,究係陳軍瑋持票代替鎮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貸關係存在於鎮源公司與原告間),或者是鎮源公司向蓁霖公司借款,由陳軍瑋持系爭票向原告調現,再由陳軍瑋匯入鎮源公司,由蓁霖公司向鎮源公司收取利息(即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蓁霖公司間) 。

⒊蓁霖公司是否為被告台鋼公司之子公司?⒋原告借貸的金額有無流向蓁霖公司?

㈡、102年度六簡字第105號部分⒈系爭支票3張被告台鋼公司是否持有並背書?⒉蓁霖公司是否為台鋼公司子公司?⒊若被告台鋼公司曾持有並被書系爭3 張支票,則持票借貸之法律關係,究係陳軍瑋持票代替鎮源公司向原告借款( 借貸關係存在於鎮源公司與原告間) ,或者台鋼直接向原告借款 (即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台鋼公司間) 。

⒋陳軍瑋是否獲有台鋼公司財務調度權限?

六、本院之判斷:

㈠、台鋼公司是否為蓁霖公司之母公司(實質控制公司):⒈按關於構成企業經營集團之控制公司(即俗稱母公司)與被控制公司(即俗稱子公司)間之關係,可從所僱用之員工是否互相流動派用,及資金是否互有流通,以及其它事項,如公司地址是否相同等環節,加以觀察之。

⒉經查,台鋼公司址設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00號6 樓,蓁霖公司亦址設於同址,而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地址(公司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00號6 樓、法定代理人住址:雲林縣莿桐鄉○○村○○路0 ○00號)均屬相同,其中法定代理人住所,均由張千惠代收,有該兩家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送達證書可參(依序見102 年度司促字3228號、3229號卷),雖兩家公司之負責人不同,蓁霖公司湯雅雯為董事之一人公司、台鋼公司設有董事長吳瑞基、董事陳軍瑋、盧俊榮、監察人吳以超等人,但證人陳軍瑋、沈惠芸一致證稱蓁霖公司為台鋼公司之子公司無誤,且陳軍瑋之名片中台鋼公司、蓁霖公司並列(六簡字第105 號卷第31頁),陳軍瑋並證稱其在蓁霖公司擔任現場管理(六簡字第104 號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沈惠芸(鎮源公司會計)證述只要蓁霖公司大小事、工程、請款幾乎都是他(指陳軍瑋)出面(六簡字第104 號卷第76頁反面)大致相符,酌以台鋼公司向原告購買五金等貨品,經原告開立台鋼公司統一發票後(32,523元),再由蓁霖公司簽發同面額支票付款之情形(見六簡字第105 號卷第32頁統一發票、原告陽信銀行存摺,其中100 年8 月2 日有代收蓁霖公司票號0000000 、金額32,523元之記錄),可見該兩家公司人員、資金互通、公司地址相同,故台鋼公司為蓁霖公司之實質控制公司,台鋼公司為母公司、蓁霖公司為子公司,應可認定。

㈡、蓁霖公司是否曾持有附表1 之支票、台鋼公司是否曾持有附表2支票,並皆於票據背面蓋章背書:⒈證人沈惠芸證稱:「(六簡字104 、105 號卷內票是否都是鎮源公司開的?)是。

台鋼部分是機械貨款,我們有跟台鋼買機械;

蓁霖公司的分兩種,第一是工程款,即下包的工程款,另外就是我們跟蓁霖公司借款;

跟蓁霖公司借款會扣利息三分;

(開給)台鋼的票我們是郵寄到他總公司、(開給)蓁霖的票幾乎都是陳軍瑋到公司領取」(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沈安寶(鎮源公司負責人)證稱:「蓁霖公司是我們下包,有承包工程,陳軍瑋每個月請款1 次,開發票跟我們請款,陳軍瑋來承包時說他代表蓁霖公司,陳軍瑋來代工,請款時票是開給蓁霖公司,有聽沈惠芸說過拜託陳軍瑋幫忙找錢」等語(102 年11月7 日言司辯論筆錄)。

基上互核,可知,鎮源公司與台鋼公司、蓁霖公司間若有業務上之往來,而鎮源公司應付款時,皆由鎮源公司開立受款人為該2 公司之支票予彼收執,而陳軍瑋則全權代表蓁霖公司與鎮源公司往來,可見幾與實質負責人無異。

⒉證人陳軍瑋證稱:「我們跟鎮源工作(指承包工程),有領票,去跟原告換(貼現),算我們2 分至2.5 分利息,我們台鋼跟它調現;

也包含蓁霖的,我有蓋蓁霖(的票),只有蓁霖,我的貨款(指工程款)是我蓋的,印章是公司拿的」(102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上3 證人之證述,可證被告台鋼公司因賣機械予鎮源公司,而由鎮源公司簽發附表3 張支票予台鋼公司收執;

被告蓁霖公司因承包鎮源公司工程,或鎮源公司向被告蓁霖公司調現,而陸續簽發附表1之支票予蓁霖公司收執。

故被告台鋼公司、蓁霖公司因上述原因,而分別持有附表1 、2 之支票。

嗣再由陳軍瑋持以向原告調現,之後再借予鎮源公司收取利息。

雖陳軍瑋稱:系爭附表1 、2 支票,係鎮源公司會計沈惠芸及負責人沈安寶請其拿去向原告調現云云,惟沈惠芸及沈安寶均否認之,本院認附表1 支票由蓁霖公司背書之印章,經肉眼比對,與鎮源公司為支付101 年4 月份工程款,因而簽發101 年8 月31日期、金額各為369,270 元、530,580 元之支票(見六簡字第104 號卷第144 頁至146 頁),而於101 年5 月23日寄交給蓁霖公司,嗣由蓁霖公司收受後,簽具付款明細、切結書等回傳鎮源公司,表示收到之意,觀二者所蓋用之印章為同一款式(標楷體),亦與業由蓁霖公司背書轉讓,由原告提示兌現之支票共13張(由鎮源公司發票、受款人為蓁霖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三興分行、三信商業銀行),其背書所蓋用印章為同一款式(見六簡字第104 號卷第116 頁至136頁,該13張為陳軍瑋持向原告借款,詳如下述)比對該3 種印章,字體皆為標楷體,皆為2.3 2.3 之方型章,字體佈局相同。

另台鋼公司102 年11月28日陳報狀、法定代理人請假狀(六簡字第104 號卷第115 頁;

105 號卷第114 頁),其內台鋼公司章(大印)皆為標楷體,亦與附表2 系爭支票背書用印為同一款式,其刻印方式復相同,字體佈局一致,且皆為2.3 2.3 公分之方型章,上揭印章,被告等均有在使,衡情鎮源公司不可能持有,可證系爭附表1 、2 之支票非無關業務往來,由鎮源逕簽發後交給陳軍瑋。

再者,若附表1 、2 之支票不是正常業務往來所簽發,而是鎮源公司為了借款,逕自簽發後交給陳軍瑋,請其向原告調現,則陳軍瑋豈能不知鎮源公司已陷入經濟危機,故以幾近詐術方式騙取借款週轉,而陳軍瑋只為賺取利息,卻甘願配合,為人作嫁,置與其關係密切之兩家公司背負鉅額債務於不顧,甚或可能陷於刑事追訴,要無可能。

是合理之推斷,應係陳軍瑋持鎮源公司與被告等間正常業務往來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另就陳軍瑋之立場,其持有鎮源公司簽發之正常往來支票向原告調現,不必等到發票日屆至提示,其可即時實現取得資金,再將資金借給鎮源公司,取利息差額(沈惠芸證稱借款利息為3 分,陳軍瑋向原告借款利息為2 至2.5 分,詳如下述),應係其向來之一貫作法,該等支票既為被告等與源公司交易往來取得,被告等豈能推諉為不知情,被告既未能證明陳軍瑋、沈惠芸、沈安寶間有通謀之情形,益證附表1 、2 支票,並非沈惠芸或沈安寶交給陳軍瑋向原告調現。

㈢、附表1、2之支票由何人蓋印背書,該背書是否有效:⒈於此證人沈惠芸與證人陳軍瑋說法不同,沈惠芸證稱:其知系爭支票跑到原告處,是原告向其主張權利時才知,系爭支票蓁霖公司的背書是由陳軍瑋所為,其認得蓁霖公司的大章,跟請款的章相同,所以認識,並認為是陳軍瑋蓋的等情,然陳軍瑋卻說伊拿到全部票時已有背書,嗣又稱工程款的票,即受款人為蓁霖公司的票是由其背書,章是蓁霖的沒錯,是在公司拿的,因為要向鎮源請領工程款,台鋼的3 張不是由其背書,拿到票時已有背書,嗣又改稱剛才說的不正確,應該不是蓁霖的章,沈惠芸拿給伊時章已經蓋好了云云,可知陳軍瑋之上開證詞,除蓁霖公司的背書章與領取工程款用之印章是同一印章,此部分與沈惠云陳述若合符節,應屬可信,其以外之陳述則言詞閃爍,前後不一,說法數變,應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逕信。

本院認為,陳軍瑋為台鋼公司之董事,並有台鋼公司財務調度之權限,因此由其於附表2 之支票背面為台鋼公司背書應非難事,又台鋼公司之上開陳報狀與系爭支票背書章為同款式,前已詳為說明,鎮源公司之沈惠芸、沈安寶自不可能持有,揆諸蓁霖公司的背書章與蓁霖公司之請款章是同一印章,此事沈惠芸與陳軍瑋證述一致,益見該蓁霖公司背書章係由陳軍瑋持有,尚非鎮源公司人員持有,故不可能由鎮源公司人員蓋印背書,應屬實情。

參酌上述陳軍瑋持向原告借款且已兌領之支票,其背書章(蓁霖公司背書),以及上開切結書上蓁霖之蓋印(旁邊有陳軍瑋之簽名),皆屬一款式,可見陳軍瑋取得該印章相當便利,亦無可能由沈惠芸或沈安寶持有,綜上互為勾稽,可證蓁霖公司之背書係由陳軍瑋為之,要已烼然明確。

⒉證人陳軍瑋是否有權於附表支票背書:⑴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208條之1 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係採形式主義。

陳軍瑋既為台鋼公司之董事,且其證稱獲有台鋼公司授權財務調度之權限,自得對外代表台鋼公司為法律行為,故其於系爭附表2 支票背面蓋用台鋼公司之印章,而為背書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台鋼公司,又該附表2 支票背面蓋用台鋼公司印章,核與被告台鋼公司上述陳報狀所蓋印文同一款式,自難謂為偽造,該背書章雖非印鑑章,亦不影響蓋章之效力,因該印章既足以表彰營業主體,即足以生背書效力,不以另經被告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04 號判決意旨足參),是陳軍瑋於附表2支票背書,應生背書之效力,其效力及於被告台鋼公司,迨無疑問。

⑵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例參照);

末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同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台鋼公司為蓁霖公司之實質控制公司,即母公司,而蓁霖公司為子公司,業已說明如上,則陳軍瑋同時或先後持附表1 、2 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自不會懷疑陳軍瑋未獲授權。

而陳軍瑋自稱為蓁霖公司現場管理(應為實質負責人),獲有台鋼公司授權財務調度,於此之前亦曾持鎮源公司簽發之支票(受款人為蓁霖公司)向原告調現,其並稱:「約2 年前我有做鎮源公司小工程,他們會開票,我會去跟原告換;

是我們台鋼跟原告調,包括蓁霖公司部分」(六簡字第104 號第42頁、第53頁)等語,核與證人沈惠芸證述鎮源公司向蓁霖公司借貸金錢從100 年開始,約有2 年,利息算3 分,錢由陳軍瑋匯到我們戶頭等語吻合(六簡字第104 號卷第75頁、76頁),而陳軍瑋持票向原告調現,原告因而持有蓁霖公司背書轉讓之上述鎮源公司所簽發之13張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皆已兌現,總金額達9,146,403 元,其金額尚非小數,可見陳軍瑋對蓁霖公司之財務,絕非不能插手,參酌證人沈惠芸證述:凡蓁霖公司承包鎮源公司工程事項,皆由陳軍瑋出面接洽,鎮源公司向蓁霖公司借錢亦由陳軍瑋出面,伊覺得陳軍瑋就是蓁霖公司之代表人,因彼此認識10幾年,蓁霖公司是台鋼子公司,所以認為陳軍瑋可以代表蓁霖公司乙節,亦據證人沈惠芸證述明確,另觀之上開蓁霖公司領取工程款明細,以及切結書上蓁霖公司之蓋印、負責人位置有陳軍瑋之簽名,可徵陳軍瑋向來即以蓁霖公司之負責人自居與原告公司往來,而該工程款支付對象為蓁霖公司,陳軍瑋以該公司負責人自居,領受支付工程款之支票,長此以往,被告蓁霖公司未有異議(故將切結書傳回鎮源公司),凡此,幾可讓一般人不懷疑陳軍瑋為蓁霖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另陳軍瑋前已有多次持蓁霖公司背書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亦未見被告蓁霖公司提出曾阻止陳軍瑋之證據,而此次陳軍瑋再持蓁霖公司背書如附表1 支票前來調借現金,既係循以往之借款模式,凡此總總,被告蓁霖公司已顯現有諸多表現行為,皆可讓原告相信陳軍瑋已獲蓁霖公司授與代理權,並有權於系爭附表1 支票背面為背書之權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由於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自應對負授權人之責任,則陳軍瑋於系爭附表1 支票背書之效力,應及於被告蓁霖公司,亦可認定。

㈣、借款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被告蓁霖公司、台鋼公司既各曾持有系爭附表1 、2 支票,並為合法之背書,則持票借貸之法律關係,究係陳軍瑋持票代替鎮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貸關係存在於鎮源公司與原告間),或者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蓁霖公司、台鋼公司間:⒈證人陳軍瑋有台鋼公司財務調度權限,亦屬蓁霖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其前開關於「我們台鋼跟它調,也包含蓁霖的」之證述,可證陳軍瑋代表該二公司向原告借款。

雖依沈惠芸、陳軍瑋之證述,以及原告於陽信銀行匯款單(六簡字104號卷第100 頁至014 頁),可知原告將借款金額大部分匯給陳軍瑋,再由陳軍瑋匯入鎮源公司沈惠芸帳戶,該借款雖未直接匯入台鋼公司,但陳軍瑋既獲台鋼公司財務調度權限,並為蓁霖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故大部分金額匯入陳軍瑋帳戶以利操作,並為公司賺取利息,並無可議,況原告確於101年11月1日匯款148,400 元、再於101 年12月7 日匯款586,000 元予蓁霖公司(依順序見六簡字105 號卷第27頁、六簡字第104 號卷第159 頁陽信銀行匯款單),此二筆金額確有流入蓁霖公司帳戶,未見被告蓁霖公司有合理之說明,而其中101 年12月7 日原告匯款586,000 元予蓁霖公司此筆金額,被告蓁霖公司雖辯稱係鎮源公司向蓁霖公司購買634,305 元機械,該機械款,鎮源公司原欲開立票據予蓁霖公司,蓁霖公司後來請鎮源公司幫忙調現,由鎮源公司以所開立之機械票款代為票貼調現586,000 元(六簡字104 號卷第179 頁答辯狀),然該兩筆金額既不符,相差48,305元,亦未獲鎮源公司相關人員證實,自難認有關聯。

惟此印證了一事,即鎮源公司與蓁霖公司間正常交易所簽發之支票,最後亦有流向原告公司之跡象,而為何流向予原告,上面已詳為說明,不再贅述。

⒉原告所借出之上開款項,並未直接流入鎮源公司,有一部分匯入蓁霖公司,大部分匯入陳軍瑋帳戶,再由陳軍瑋匯入鎮源公司沈惠芸帳戶,可見借款之直接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蓁霖公司、台鋼公司間。

再者,原告借款予蓁霖公司、台鋼公司收取之利息為2 分至2.5 分,而陳軍瑋與鎮源公司洽談借款利息為3 分息乙事,前已敘及,可見陳軍瑋代表台鋼公司、蓁霖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再借予鎮源公司賺取利息,故借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台鋼公司、蓁霖公司間。

㈤、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被告蓁霖公司既在附表1 編號1 至21號支票背面背書,被告台鋼公司在附表2 編號1 至3 支票背書,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稽,被告自應各自負票據背書人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蓁霖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17,567,179元,及自附表1 各紙支票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之利息;

以及對於台鋼公司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台鋼公司請求給付165 萬元(附表2 編號1、2 支票),暨自民國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附表2編號3 支票),暨自102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蓁霖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1:背書人蓁林公司
┌─┬────┬─────┬────┬──────┬─────┐
│編│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提示日即利│                                  │
│號│        │          │ (民國) │  (新臺幣)  │息起算日  │                                  │
│  │        │          │        │            │(民國)  │                                  │
├─┼────┼─────┼────┼──────┼─────┤
│01│三信商銀│RA0000000 │102.2.28│1,700,000 元│102.03.01 │
├─┼────┼─────┼────┼──────┼─────┤
│02│三信商銀│RA0000000 │102.2.28│1,800,000 元│102.03.01 │
├─┼────┼─────┼────┼──────┼─────┤
│03│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3.15│1,800,000 元│102.04.24 │                                  ┘
┌─┬────┬─────┬────┬──────┬─────┐
│04│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3.15│  449,868 元│102.04.24 │
├─┼────┼─────┼────┼──────┼─────┤
│05│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3.15│  703,200 元│102.03.15 │
├─┼────┼─────┼────┼──────┼─────┤
│06│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3.15│  400,666 元│102.03.15 │
├─┼────┼─────┼────┼──────┼─────┤
│07│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3.15│  183,700 元│102.03.15 │
├─┼────┼─────┼────┼──────┼─────┤
│08│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3.15│  923,650 元│102.03.15 │
├─┼────┼─────┼────┼──────┼─────┤
│09│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3.31│  634,305 元│102.04.24 │
├─┼────┼─────┼────┼──────┼─────┤
│10│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4.10│  496,522 元│102.04.24 │
├─┼────┼─────┼────┼──────┼─────┤
│11│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4.10│  515,330 元│102.04.24 │
├─┼────┼─────┼────┼──────┼─────┤
│12│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4.10│  336,996 元│102.04.24 │
├─┼────┼─────┼────┼──────┼─────┤
│13│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4.10│ 1411,152 元│102.04.24 │
├─┼────┼─────┼────┼──────┼─────┤
│14│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4.20│1,750,000 元│102.04.24 │
├─┼────┼─────┼────┼──────┼─────┤
│15│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4.20│1,000,000 元│102.04.24 │
├─┼────┼─────┼────┼──────┼─────┤
│16│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4.30│   73,290 元│102.05.20 │
├─┼────┼─────┼────┼──────┼─────┤
│17│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5.31│  765,600 元│102.05.31 │
├─┼────┼─────┼────┼──────┼─────┤
│18│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5.31│  542,000 元│102.05.31 │
├─┼────┼─────┼────┼──────┼─────┤
│19│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5.31│  866,337 元│102.05.31 │
├─┼────┼─────┼────┼──────┼─────┤
│20│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5.31│1,111,063 元│102.05.31 │
├─┼────┼─────┼────┼──────┼─────┤
│21│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5.31│  103,500 元│102.05.31 │
└─┴────┴─────┴────┴──────┴─────┘
附表2:背書人台鋼公司
┌─┬────┬─────┬────┬──────┬─────┐
│編│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利息起算日│
│號│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01│三信商銀│RA0000000 │102.3.31│  850,000 元│102.04.02 │
├─┼────┼─────┼────┼──────┼─────┤
│02│三信商銀│RA0000000 │102.3.31│  800,000 元│102.04.02 │
├─┼────┼─────┼────┼──────┼─────┤
│03│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6.30│1,500,000 元│102.06.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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