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2,六簡,179,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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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明
被 告 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呈
訴訟代理人 張藝旻
被 告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信公司)及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禾公司) ,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進行位於嘉義之「觸口行政暨旅客中心新建工程」,由原告代為施作預鑄輕質混凝土板等工程,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923,003元,被告百般推拖,嗣僅由豐禾公司支付其中675,678 元,尚餘247,325 元未給付。
按承攬契約,原告既已完成被告之定作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報酬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47,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有依實際承包獨立完成工程,遭扣款額度已超過20% 工程保留款,又被告豐禾公司稱原告已簽名同意收款,實則原告所簽收者與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並不相同。
㈡、原告與被告豐禾公司之承攬契約,係由被告明信公司要約,實際上工程部分是被告明信公司交予原告施作。
㈢、依原告與被告豐禾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內標示與註記事項,被告有於備註欄註記( 含骨架) 等文字,內牆部分厚75mm之預鑄板,契約中有約定施作,不能僅因被告事後縮減工程範圍,改要求做50mm預鑄板,就謊稱原告出貨錯誤,不顧原告已完成之75mm預鑄板,造成原告無謂損失。
原告有按契約約定完成工作,無任何遲延,被告豐禾公司被罰款跟原告無關。
㈣、又以原告承包工程之性質而言,必須待被告豐禾公司先行完成C 型鋼立柱之架設後,原告始能將50mm預鑄板疊鎖於C 型鋼立柱上,以完成預鑄混凝土板牆面工程,由此可知原告施工條件是繫於被告豐禾公司負責之工程是否已完成,故承攬契約亦無明確載明工程期限,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經通知、催告仍未進場施作,或進場後經催告工期而逾期下,無法據此逕認定原告有遲延情事。
㈤、豐禾公司稱現金支出傳票上經原告簽收,上面數額未經雙方會算,而係豐禾公司事後添記,且因豐禾公司積欠原告款項甚多,原告件傳票金額在工程款內,自係以見票多少先予收取之心態,惟事後被告豐禾公司再將設計好之文字、數字填載於傳票上,屬作假行徑。
三、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明信公司部分:
⒈ 我們跟原告沒有契約關係,並無讓原告承攬,原告所提出之契約上面並無我們公司章和負責人的章,也與我們合約範例不同。
又此工程係我們與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訂立,由被告明信公司負責工地管理、報表、水電包商、進料等事項均由我們負責。
而施作是豐禾公司負責,其並表示原告為其協力廠商,且原告亦係向其請款,故原告稱之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被告豐禾公司與原告之間,原告向我們請求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
⒉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豐禾公司部分:
⒈ 被告明信公司的確與原告無契約關係,而係我們與原告有契約關係。
與原告約定之預鑄混凝土板,要求5 公分卻做成7公分,因原告未達到約定要求,造成被告豐禾公司另代僱工完成,導致遲延工程15日以上,故未發給全額工程款係因原告履約遲延,而致被告豐禾公司被處巨額罰款所致,並非對其無理由逕予扣款。
⒉ 按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故因原告有遲誤情事,於此扣減原告款項並無違誤。
另原告僅憑出貨單數量,並主張有被告僱員等簽收該單據,並以之作為工程款總計結算數目,與實做實算計價方式相違背,被告豐禾公司不接受此種說法,又對原告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已提出原告簽名認可文件,亦已依雙方合意之數額給付完畢,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結算金額有誤。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⒊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明信公司與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阿里山風景區管理處)訂立觸口行政暨旅客中心新建工程,被告豐禾公司為其分包廠商,負責預鑄混凝土板施作。
㈡、原告與被告豐禾公司於101 年6 月27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代為承攬觸口行政暨旅客中心新建工程中預鑄輕質混凝土板等工程,為帶工帶料(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2,454,480 元,原告公司完成部分為923,003 元,被告豐禾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75,678 元。
原告並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審理卷第58頁),表示領取405,678 元。
㈢、被告豐禾公司因系爭工程違約,於102 年9 月間被阿里山風景區管理處1,984,467 元之罰款。
五、兩造爭執點,即本案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明信公司有無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換言之,被告明信公司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共同訂作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主體?原告得否向其請求系爭工程款?
㈡、上開工程其中是否有原約定應交付厚度5 公分預鑄混凝土板,原告卻出貨7 公分之厚度,故被告豐禾公司另行僱工完成,致遲延進料15日,導致工程工期延誤,被阿里山風景區管理處1,984,467 元之罰款之情事?若有該遲延違約,是否與原告遲延給付有關,亦即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在支出傳票上簽名時當時左側計算式是否已經存在?亦即兩造當時是否是在結算應給付之金額?
㈣、被告豐禾公司主張,其被罰款與原告之遲延給付有關,故該20 %保留款應予扣除(損害賠償),扣除後,原告已無餘款可以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明信公司有無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換言之,被告明信公司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共同訂作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主體?原告得否向其請求系爭工程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490 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豐禾公司、明信公司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彼等為共同訂作人乙節,固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2件為證,經被告豐禾公司自認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故可認定豐禾公司為系爭承工程攬契約之訂作人無訛。
惟明信公司否認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自應而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觀之原告與豐禾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書,有諦約雙方之用印,然原告與明信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僅有原告之用印,被告明信公司並未用印,依此難謂雙方有訂立契約之合意,且原告之請款單亦以豐禾公司為請款對象,原告亦與豐禾公司負責人結算工程金額,以上依序有工程承攬契約書、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依序見審理卷第8 、9 、10、58頁)可稽,雖原告另提出出貨單2 件為證,惟該出貨單既係原告片面製作,被告明信公司不予承認,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而工程連繫單(審理卷第51頁)係由豐禾公司打字後發給原告等情,亦據證人陳錫山(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證述明確(審理卷第101 、102 頁),觀之該連繫單係催促原告按工序定期進料,即刻進場安裝,其上並有豐禾公司人員黃信富之簽名,可證系爭工程係由豐禾公司指示原告施作,自不得僅因被告豐禾公司是明信公司於觸口行政暨旅客中心新建工程之分包廠商,即認為原告與被告明信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而當然成為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與被告明信公司應無契約關係,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信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實質契約當事人,應與被告豐禾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要無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明信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47,32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開工程是否依契約圖說應交付厚度5 公分預鑄混凝土板,原告卻出貨7 公分預鑄混凝土板,以及後續工程未完成,被告豐禾公司不得不另僱工完成,導致工程工期延誤15日以上,遭阿里山風景區管理處1,984,467 元之罰款之情事?若有該遲延違約,是否與原告遲延給付有關,亦即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被告豐禾公司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並未訂定完工期限,僅於施工日期約定:「契約完成,等候通知進場」,故若豐禾公司已通知原告進場,而原告未於通知後即刻進場施作,自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之情形。
觀諸原告提出之觸口工務所連繫單,其主旨:「參照貴我雙方協定規定期限進料並安裝,並沒有規定焊置完成始交由貴方處理安裝事宜,依照工序為有一定數量應立即進料及安裝」,其說明2.「請貴廠商儘速依規定期限進料,即刻進場安裝以符合合約規定」等節,徵諸證人陳錫山(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證稱:「(工程連繫單)是發給原告的,我的判斷,工期來不及,要趕快發文給原告,必須要安裝,他有進場第一次進7 公分,我看料不對要退回,是在發連繫單之後,他進7 公分跟契約圖說5 公分不符,所以要求他退貨,進場時圖說有給原告,是交給他們工頭,後來經過3 到5 日調換才符合規格,工程應有延誤,延誤原因是剩下小部分,原告沒有進來收尾,比如說牆板有缺角,有小瑕疵,沒有完成,有打給原告公司一個楊小姐,打過後原告沒有來改善,豐禾公司僱工完成小瑕疵,牆板沒有做好會影響後面的工序」等語,核與連繫單所述催告原告進料並安裝之情吻合,該連繫單之日期為101 年8 月20日,可見此日之前被告豐禾公司已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並未進場,故被告豐禾公司再於該日以連繫單催告原告應進料並進場安裝,原告若未按期進場施作,自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工程遲誤之情形。
雖原告主張依工程協議書(審理卷第159 頁)施工期限12個工作天;
施工日期9 月6 日迄9 月21日完工,並舉證人黃玲虹(原告會計)證稱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9月21日完工乙事,惟該工程協議書內容係原告擅打,被告豐禾公司並未認同,已據被告豐禾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場堅決否認明確,故其於該工程協議書施工期限後加註「①依雙方確認單屬契約主要精神為7 月底完工」⑤合作是雙方誠信創造利基,我方儘可能協助貴公司,不會惡意罰款」等文句,並於101 年9 月24日11時28分以傳真回傳於原告(詳左上回傳時間),可證雙方並未合意延展工期,原告既未於101 年8月20日受催告時進場,卻遲至101 年9 月6 日始進場安裝,而於同年9 月21日完成(仍有少部分由被告豐禾公司雇工完成),參酌原告自認工作期限為12個工作天,則從101 年8月20日起算12個工作天(扣除例假日),該工程期限應至101 年9 月4 日屆至,原告卻於同年9 月6 日始進場,顯已逾越工期13日以上。
⒊原告雖辯稱7.5 公分是依照契約,如契約未約定,原告即沒有必要進料,自無延誤工期云云,惟原告之請款單並無7.5公分之預鑄板項目,可徵原告未認定7.5 公分預鑄板可依照契約精神向被告豐禾公司請款。
再者,揆諸原告與豐禾公司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實際施作數量以實際丈量為準」,而實際施作之數量不能依循契約書,必以圖說為據,此從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由加註記載:「接縫由乙方依圖說施作」即明,該施工圖說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一部分,而系爭工程工程圖說並無7.5 公分規格之預鑄板,原告既應依圖說施作,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且該圖說亦有交給原告工班(工頭)處理,然原告卻未依通知進料安裝,經被告豐禾公司以連繫單催告,猶以不符規格之預鑄板進場,而遭退料,自有遲延工期之咎責事由,於此對於被告豐禾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原告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並承認領受405,678元,惟否認該現金支出傳票左側之計算式於其簽名領款時已存在,但觀之該計算式如下:「結算數量總價-扣款(代顧工完成)= 923,003-78,293(…明細)=844,710、保留20%應付675,768 元-已付:270,000(9/4土銀匯)=405,678簽收:王俊明、102/1/18」,其中代僱工完成乙節之記載與證人陳錫山證述吻合,應屬可信。
本院認為該計算式於原告簽名時,已由被告豐禾公司法定代理人詹詠嘉書寫完畢,應係原告與豐禾公司於102 年1 月18日一同結算工程款之記載,理由如次:①若只有總金額之記載,沒有細項說明,則承攬人究竟係領取何款項終有不明,易生爭議,顯不合理,當不致如此。
②原告領取之金額非一整數,而係帶有零頭之金額,可見此次應非期中共同會算工程款,而係工程完工之最後總結算,故有零頭之金額出現,則細項之說明不可或缺,自有必要。
③該計算式有「代僱工完成」一項,符合證人陳錫山之說法。
④原告請款單關於實做請領之金額為923,003 元(879,050 元+5% 稅金)、已收款675,678 元(405,678 +270,000 )等項目,皆與現金支出傳票記載一致,應係共同會算之結論。
⑤原告有遲延工期之情,前已敘及,致被告豐禾公司後續工程往後推延,極可能被罰款,但彼時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罰款金額若干尚在未定之天,故被告豐禾公司有將20% 尾款予扣留(尚非行使酌減金額或損害賠償請求),待工程驗收結算完畢,再行處理之必要。
綜上各點,才得出應付款為405,678 元(應係405,768 元之誤算)之結論,故該金額並非憑空出現,原告諉稱其簽收該金額時並無左列之計算式云云,要無可信。
可認原告在支出傳票上簽名當時左側計算式已經存在,而非被告豐禾公司事後加註,亦即兩造當時結算應給付之工程款為金額574,710 元,被告豐禾公司除當場給付405,678 元【應係405,768 元之誤算】,原告亦同意保留20% 尾款(844,710 元20%=168, 942元),而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
益證,系爭現金支出傳票左列計算式各項記載,除誤算外其餘之記載皆為真實,且為兩造間結算工程款之合意,至為顯然,自應拘束兩造。
⒌阿里山風景區管理處函覆本院關於豐禾公司違約罰款之原因,其覆函「說明二、按台灣豐禾公司係本處「觸口行政暨遊客中心新建工程」案承攬廠商明信公司報備之分包廠商,因上開工程業於102 年9 月完成驗收結算作業,爰依契約規定核撥工程尾款;
復因本案完成驗收結算,經洽承攬廠商有意保固金及違約金由未領尾款扣抵,準此本處依其所請未領之工程尾款領金額分別扣抵應繳保固金、應繳逾期違約金…,尚不足2,575,855 元,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依上開規定依分包比例核計後,其應負擔連帶瑕疵擔保責任為新臺幣1,984,667 元」此有該管理處函可稽(審理卷第117 頁),從該函所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總表、結算懲罰性違約金項目分列表等件,可知上述工程逾期違約金為
8,630,507 元、其他違約金為718,308 元,該兩項金額即為承攬廠商明信公司與分包廠商被告豐禾公司應連帶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被告豐禾公司依分包比例應負1,984,667 元違約之賠償責任,換算成分包比例為百分之21,可得知工程逾期違約金部分應分擔1,812,406 元(8,630,507 21% ),另對照該工程逾期違約天數共138 天【51+87 】,則被告豐禾公司應賠償之違約金,倘按日計算約為13,133元【四捨五入】,因原告逾越工期至少13日,以13日計算,則應賠償被告豐禾公司170,729 元之金額。
⒍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504條、第514條第1項依序分別定有明文。
再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工作遲延,應對被告豐禾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被告豐禾公司
170,729 元,已如前述,而被告豐禾公司受領工作後,其於102 年1 月18日結算時雖保留20% 之工程尾款未付予原告,然此僅為民法第504條之『保留』,尚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因彼時損害額未確定,自無從行使該損害賠償之形成權,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2 年9 月25日收到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繳交罰款收據(審理卷第59頁)時始確定發生,亦即自該日起1 年內,可向原告行使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之形成權,被告豐禾公司於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時,抗辯原告工程逾期造成其公司逾期扣款,又於102 年10月9 日具狀主張將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於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保留款)與原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抵銷,則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除斥期間,尚在1 年內,自得主張損害賠償額
170,729 元與尚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168,942 元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應無剩餘款可供請求。
基此,被告豐禾公司主張,其被罰款與原告之遲延給付有關,故該20 %保留款應予扣除(損害賠償),扣除後,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可以請求,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告豐禾公司請求工程款247,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豐禾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訴訟費用;新臺幣)
⒈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⒉證人旅費 578元
合計3,2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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