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六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張焜榮
被 告 張水泉
張水黨
張江海
張清良
張金良
兼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張水金
被 告 張明圳
張得桂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張明芳
理人
被 告 張正男
李石金葉
李石玉
李東成
蕭淑朱
李淑華
楊育煌
楊育權
楊麗玟
李勇良
李佳芳
兼上列十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李通立
(上十一人為張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㈠當事人欄「張水泉、張水黨、張江海、張清良、張金良漏未記載原、被告之稱謂」,應更正「均貫以被告之稱謂」、㈡主文欄第二行「被繼承人楊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繼承人張友」、㈢主文欄第十行編號D 部分,漏未記載面積,均應更正為「編號D 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㈣得心證理由欄㈡第六行「張友已於大正3 年3 月11日死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友已於大正3 年11月30日死亡」、㈤附表2 編號⑧「張友之繼承人李石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友之繼承人李石玉」,另附表2 編號⑧張友之繼承人漏列「李通立、楊育煌」,均應增列「李通立、楊育煌為張友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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