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原告與被告間訂有駐警保全服務契約(學校管理服務契約
- ㈡、然102年2月契約履行期間,被告將校舍發包予訴外人興建
- ㈢、按合約書第4條第3款規定,原告向被告催告後,被告即應
- ㈣、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360元及自102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㈠、本件被告發包第三人承攬工程,被告於工程未驗收受領前,
- ㈡、再者,原告與被告間係自101年9月1日起訂立服務契約,
- ㈢、又被告稱竊案發生為4人以上所為,純屬臆測之詞,被告未
- 三、被告抗辯意旨:
- ㈠、被告雲林校區新建宿舍、實習教室等建物(下稱新建校舍)
-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 ㈢、被告否認「驗收合格」為受領,依民法第510條規定,如依
- ㈣、按合約書「附註一」第2項第1款約定,應有巡邏箱簽到打
- ㈤、又原告稱警衛3、4小時未巡邏,實則係整晚未巡邏,致該
- ㈥、被告遭竊之損害,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服務費抵銷。並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兩造訂立系爭保全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負責其所有之雲林
- ㈡、次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瀧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瀧聲公司
- ㈢、本件原告以被告未給付保全服務費,而被告抗辯原告未盡保
- 五、綜上所述,被告稱其因原告未盡職務義務受有損害,欲以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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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被 告 中華學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田振榮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間訂有駐警保全服務契約(學校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簡稱系爭保全契約),期間自民國101 年9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止,先予敘明。
㈡、然102 年2 月契約履行期間,被告將校舍發包予訴外人興建,於同年7 月23日晚間,該建物內電纜遭竊,惟該訴外人承包商並未委任原告保管或看管財物。
又該建物尚未完工,亦未點交建物、建物設施、物品等移交予被告所有,被告亦未修訂契約內容委任原告針對前述物品保管或看管,故非被告財物,亦非原告之保管責任範圍,準此,原告應無任何責任。
惟被告仍要求原告賠償承包商後,始給付服務費予原告,而按雙方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原告係於每月15日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113,680元,惟自前揭竊案發生後,被告即拒絕給付至今。
原告自上情發生後,即派員協商、催告,分別於102 年8月31日派員與被告學校代表溝通,又於同年9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㈢、按合約書第4條第3款規定,原告向被告催告後,被告即應於102 年10月5 日前清償服務費,惟被告一直以應賠償承包商為由拒絕給付,在協調未果情況下,爰依法與契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7 月、8 月計227,360 元之管理服務費用。
㈣、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360 元及自102年10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被告發包第三人承攬工程,被告於工程未驗收受領前,無須負擔失竊風險,不得因主張附合即將第三人應承擔之危險負擔轉嫁原告公司承擔,按民法第508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故承攬之工作物危險負擔,係視該工作物已否受領而定,非以工作完成與否或是否產生附合而定。
即按被告發包工程之性質,非但須經定作人即被告受領工作物,尚應經被告以驗收合格作為受領與否之認定,始乃承攬契約常理,倘若依被告所言,承攬人將電線裝置附合後承攬人就不負保管責任,亦無庸負定作物修補責任,反轉嫁到原告保全公司承擔,甚為不公。
又承攬人從未將工程委託交付原告保全公司看管,原告對該工程無實際看管之權,施工人員進出頻繁,裝設、拆除、搬運皆非原告得以掌控管制,根本無從看管,此部分應不在原告業務範圍才是。
㈡、再者,原告與被告間係自101 年9 月1 日起訂立服務契約,訂約當時並無失竊電纜線之建物存在,按合約書內容,並未約定保全與巡邏工作包含上開自102 年2 月後始陸續興建之建物,亦未於嗣後修改合約書內容,且未得原告同意變更,原告對此自不負保全服務外之保管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稱竊案發生為4 人以上所為,純屬臆測之詞,被告未提出證明以證屬實,而認原告派駐警衛係過失未發現竊案發生,此抗辯甚不足採。
且被告謂警衛無巡邏,又稱警衛程嘉宏 3、4 小時才巡邏一次,惟按合約書約定係不定時巡邏,有竊案案發當日排班表、簽到簿及安全巡邏紀錄表可證,被告之指控純屬誤解,刻意扭曲事實。
被告雲林校區幅員廣大,樹木繁茂,竊賊躲藏容易,夜間又漆黑一片,校區沒有路燈,故原告已舉證說明警衛已按合約書規定執行職務,則被告應舉證竊案發生時間、如何發生等事實,否則被告本身設施設備之瑕疵為何要原告承擔風險?
三、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雲林校區新建宿舍、實習教室等建物(下稱新建校舍),主結構房屋門窗早已完成,電纜管線、大樓戶外壁掛燈泡皆已佈線裝置完成,並列為兩造簽訂合約書第2條:「甲方 ( 即 被告) 委託服務之標的建築物:中華科技大學雲林校區,範圍:如建築物實際之範圍」,除常駐之學校幹部、工作人員、教官外,每日16:00至隔天08:00委請原告派駐保全人員看守學校,維護學校建築物安全,經查被告發包之水電吳秋松於102 年7 月23日到校勘查水電線路佈線完工情形,發現學校教室、宿舍佈線完成之電纜、燈泡等失竊,估計損失有1,000,000 餘萬元,已向警察報案,再查失竊當晚原告有派駐二位保全在學校,即黃冠順、程嘉宏,卻對失竊均不知情,惟根據水電包商吳秋松預估,電纜線剪斷並由佈好管路抽出至少需4 人以上人力,偷竊作業時間起碼3 至4小時不間斷,依合約書第3條規定,守衛駐警24小時輪流服務,不但未巡查校區,對當天晚上之竊案亦不知情,且警察於竊案發生後連續二天找程嘉宏作筆錄均找不到人,原告駐警衛怠於執行勤務顯然可見,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再依合約書第5條規定:「一、乙方對於甲方原設置之一切材料器具及錄影設備等應善盡保管責任,尚因疏忽而受損,乙方應負修復或賠償責任。
二、甲方應依相關法律投保產物保險( 火險、水漬險、工程險) 及第三人責任險等,乙方不負任何保險賠償責任。
三、乙方應善盡良好管理人之義務,但對甲方之人員、財產、設備之損失,除出於乙方或乙方工作人員之責任過失外,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四、因乙方人員之故意過失或不法之侵害致甲方產生損害,經甲方舉證、警察機關鑑定、法院對當事人有罪判決確定,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賠償上限最高至六個月管理服務費。」
,又依第6條 第1項反面解釋,即第2款:「甲方( 被告) 持有之設備或相關設施,非本身固有瑕疵等自然損害」,及第10款:「乙方( 即原告) 未於標的物竊賊,未即時通報警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故本件竊案發生原告駐警均不知情,也未報警,依前揭判例與合約書約定,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賠償電纜線等物之損害1,143,266 元,被告即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服務費227,600 元抵銷。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民法第 81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雲林校區之教室、宿舍均由學校自行發包付款負責監造完工,該宿舍及教室即歸所有,而電纜佈線於教室及宿舍不動產管路內,隨不動產完工時即成為重要成分,被告取得所有權甚明。
故原告主張竊案發生時,承包商未委任原告保管或看管財務,且尚未完工點交設施,被告也未增訂或依契約內容委任原告保管,原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否認「驗收合格」為受領,依民法第510條規定,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再依被告與承包商吳秋松承作水電消防設備工程約定「以實際工作完成日計價請款為受領」,按進度第8項地下式及開關箱主幹線,電信管路,尾項配線等按裝,於102 年6 月15日實際完成計價受領,即是由學校自行發包負責監造完工,該電纜佈線於教室及宿舍不動產管路內完成時,依工程進度於102 年6 月15日完工計價請款時已交付,並非原告所謂「驗收合格認為受領,才算學校財產」,此係原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合約書「附註一」第2項第1款約定,應有巡邏箱簽到打卡,但查無該設置巡邏打卡,故被告否認原告臨訟製作提出巡邏紀錄表之真正,又按同項第3款約定,學校各項攜出物品須有校方放行條,始可攜出,惟該電纜線失竊,警衛均不知情,亦無學校放行條,顯然未按規定執行。
再依第3項第2款約定,「失竊預防應變」,本件警衛顯然無任何應變,導致失竊,而第4項約定:「第3款校區內財產安全之維護巡邏」,當然包含校區內動產、不動產、所有合約期間內購置之財產,原告區分是否屬其安全維護範圍,顯係卸責之詞,原告應對學校校區內所有財物負安全維護責任。
㈤、又原告稱警衛3 、4 小時未巡邏,實則係整晚未巡邏,致該電纜遭竊不知情,承包水電吳先生估計若僅3 、4 小時的時間,尚無法竊取如此龐大的電纜線數量,故實際上原告派駐警衛係整晚未巡邏,原告謂校區夜間黑暗沒有圍牆,是原告安全維護疏失,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被告權利,應負賠償責任。
㈥、被告遭竊之損害,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服務費抵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訂立系爭保全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負責其所有之雲林校區警衛安全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有效期間自101 年9 月1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依兩造合約書第4條約定,服務費用採按月計費,每月 113,680 元,並應於次月 10 日前,以現金支票整筆支付,惟被告積欠原告 7 月、8 月之服務費 227,360 元,經於 102 年 9 月 24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進行催討,上開各期費用至遲應於 10 2 年 10 月 5 日以前清償完畢,然被告均未清償之事實,提出中華科技大學駐警保全服務合約書(下稱保全契約)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可信為真。
㈡、次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瀧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瀧聲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承包被告雲林校區消防水電工程(下稱消防、水電工程),由訴外人吳秋松施作,預定 102 年 7 月31 日達全部設備測試準備申報竣工階段,有被告提出之華總營 101 工字第 010 號、華總營 101 工字第 012 號合約書附卷可參( 見審理卷第151 頁至第164 頁) 。
又被告雲林校區於102 年7 月23日上午7 時50分許,發現校區施工中建物,關於上開施作消防水電工程已佈線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檢送之吳秋松遭竊盜案偵查卷一宗在卷可稽(見審理卷第109 頁至第129 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本件原告以被告未給付保全服務費,而被告抗辯原告未盡保全義務,造成上開電纜等物遭竊損失1,143,266 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服務費 227,600 元互為抵銷,故本件爭點為,⑴本件保全服務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新建校舍。
⑵原告是否未盡保全義務,致上開電線等物品遭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與瀧聲公司間訂立消防、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於本件竊案發生時,瀧聲公司是否施作完成,將電線等物品交給被告受領,危險已移轉於被告(定作人)。
⑷被告新建校舍遭竊之損失,是否為被告之損失,亦即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說明如下:⒈兩造訂立之保全契約第 2 條,甲方委託服務之標的建築物:「範圍:如建築物實際範圍、前項所稱範圍如有疑議,應經雙方協商同意確認之」。
可見本件保全契約服務之範圍,原則上以訂立保全契約時被告現有之建物為其範圍,惟若有疑義,得經雙方協商確認之。
經查,兩造簽訂系爭保全契約時,被告尚未與瀧聲公司就新建校舍之消防、水電等工程訂立承攬契約,新建之校舍亦未興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保全契約所謂「如建築物實際範圍」,當指訂立契約當時已存在之『實際』建物而言,自不包括之後新建校舍,參諸證人程嘉宏(原受僱原告擔任系爭保全契約之保全人員)證稱:「我們保全範圍就是前面翡翠大樓,其他是順便巡察,順便巡察是說騎機車過去或走路過去,看看而已,因為範圍太廣闊,小路那麼多,也沒有圍牆,校舍是我們執勤好幾個月後才動工興建,教官有交代順便到工地去巡邏,他在勤務交接簿上寫上級交代要順便看看,那時沒有把新建教室及宿舍當巡邏路徑,只是繞過去順便看看」等語(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酌證人吳秋松(瀧聲公司下包廠商)證稱:「電線由我叫貨,先買裝好,再跟王董請錢,我沒有請警衛看電線裝在那裡,我有跟教官說,交待他們學校」等語(審理卷第91頁)。
兩造就新建校舍既未經雙方協商同意確認為系爭保全契約之範圍,要不能僅因吳秋松曾請被告之教官代為注意,而被告教官再交代原告雇用之保全人員順便巡邏查看,即謂該新建校舍,已納增為系爭保全契約之範圍。
⒉系爭保全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但對於甲方人員財產、設備之損失,除出於乙方或乙方工作人員之責任過失外,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如上所述,新建校舍難謂已納入系爭保全契約之範圍,自無須探討原告有無過失,況被告校舍極遼闊,未設有圍牆,亦未有監視器,失竊地點位置偏僻,極易躲藏等情,經向斗南分局調取該竊案偵查卷宗,從承辦警員之簽呈(關於偵辦情形),及吳秋松報案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可推知竊嫌於新建校舍內剪斷電線後,用繩子將電線綑綁,而該失竊地點偏僻,周圍無監視器,難以發覺,本庭研判竊賊可能利用車輛拖行綑綁電線之繩子,經校旁坡道小路將之竊走,故於地上形成拖行痕跡,如此竊盜方式,不僅隱密,而難以察覺,且因係借助車輛拖行電線,故偷竊時間不致太久,偷竊人數不必太多,更不易防範,被告稱竊取之人數應有3 至4 人以上,偷竊時間連續3 、4 小時不間斷云云,應屬無據。
又該新建校舍既未經兩造協商納入保全範圍,原告之保全人員雖願配合被告教官指示,而順便巡邏查看,終究不能變成為原告之責任,而要求原告必須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復次,系爭保全契約書約定係不定時巡邏,原告雇用之保全人員於竊案發生時,係正常巡邏,有當日排班表、簽到簿及安全巡邏紀錄表可證(審理卷第53頁至55頁),自難認原告履行保全契約有過失,基此,難認原告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負過失責任。
⒊上開於新建校舍失竊之電線等物品,是否屬於系爭保全契約中所述甲方(原告)之財產,若是,在第三人瀧聲公司尚未將新建校舍消防、水電工程交付被告受領前失竊,該工作物之危險,是否移轉於定作人即被告,被告得否就失竊損害與應付之保全費互為抵銷:⑴按「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固為民法第 811 條所明定,但新建校舍被告是否已取得所有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尚不得而知,縱已取得新建校舍所有權,而依附合之規定,被告取得消防、水電工程施作之電線等物品之所有權,惟「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並已陳報竣工之前開工程,於78年7 月27日遭受水災而毀損、滅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該項工程依約應經被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在初驗期限屆滿前已告毀損、滅失,自不能指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594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縱定作人已取得工作物之所有權,惟定作人若尚未受領工作物,該工作物毀損、滅失,危險仍由承攬人承擔。
可知工作物所有權與危險負擔是二事,故業者工程完成後,但未進行驗收,即可認該工程未經受領,而此時業者因材料失竊重作,而生之損失,自應依兩造間契約及上述民法規定,由業者自行承擔。
蓋承攬契約關於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移轉之時點,既已明定於定作人受領前,仍由承攬人負擔,即不得以民法第811條動產附合之規定,而排除民法第508條關於危險移轉規定之適用。
故承攬之工作物危險負擔,係視該工作物已否受領而定,非以工作完成與否,以及是否產生附合關係而定,否則豈非任由承攬人決定工作危險是否移轉,亦即承攬人因工作物交付前滅失而重作,若承攬人要求給付重作之工資及材料費,定作人則主張危險尚未移轉,承攬人若未請求重作之工資及材料費,則主張危險已移轉,豈是事理之平,是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⑵次按,依工程契約「付款辦法:乙方支領工程款所用印鑑,應為簽訂本契約所用之印鑑,其領款辦法如下列:一、每月依實際工程完成數量之百分之九十計價付款。
二、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驗收款。」
、「驗收接管: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
一、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起十日內付清應負價款。
二、如甲方驗收人員認為有挖開或拆除一部份,以便利檢驗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於驗收後乙方並負責免費修復。
三、驗收時如發現工程漏做或違反法規、影響安全時,列為工程重大缺失,應視為未完工,其工期總結計算,如彙計逾期時,則按逾期罰款處理。
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原契約期限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其不予更換修改而不妨礙工程安全及使用者,得報經核准後,計扣價款予以驗收。
四、經驗收合格及各項完工手續完竣後,甲方應即行接管。」
以上見工程契約第 5 條、第 13 條。
是以該契約所稱『驗收』,當指檢驗、收受之意,而驗收時如發現工程漏做或違反法規、影響安全時,列為工程重大缺失,尤可視為未完工,故可知,系爭工程之『驗收』實為民法第508條稱:「受領」之意,另該契約條文第 13 條所稱「驗收接管」,自係「驗收」完成,才能交付後續「接管」,則「接管」即實際之「受領」時點,乃理所當然。
⑶經查,證人吳秋松證稱:「我承包之消防水電工程於102 年9 月交給學校,我 8 月底完工,9 月初要給學校」(審理卷第 90 頁),可知系爭新建校舍之消防、水電工程是在102 年 8 月底完工,證人王進興(瀧聲公司負責人)雖證稱:「約在 5 月底完工,要申請驗收,…電攬工程在 102年 5 月 14 日完工,驗收收受付款後交給學校使用,就屬於甲方(學校),相當於所有權移轉,因為我已經拿到百分之 90,百分之 10 是總驗收再給,而工程合約第 13 條的驗收接管,只是交給甲方接管之意;
所以東西掉了不是我的責任」(審理卷第 170 頁;
第 173 頁反面)云云,恐係誤解該承攬契約之真意,按依工程契約第 5 條付款辦法:一、每月依實際工程完成數量之百分之 90 計價付款二、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 10 驗收款。
可知上開規定「一、依實際工程完成數量百分之 90 計價付款」,係指依工程完成進度付款,既是依工程完成進度付款,自須經過相當之檢視,然此檢視,僅是大致查看完成進度為何,(尚不涉及施作品質)以憑計算數量計價,故被告雖提出支出憑單、轉帳傳票等,僅能證明被告按照工程契約付款,並不當然合致於契約所稱之「驗收」,此觀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並無「驗收」之文句,直至第2項、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10驗收款,始出現「驗收」文句即明,可知並非完成百分之90工程,承攬人取得百分之90工程款,即由校方取得百分之90所有權(若依不動附合之規定,係由不動產取得所有權),並即完成百分之90驗收。
酌之證人王進興復證稱:「吳秋松後來又做施工復原,約8 月完工,與被告再做完工驗收,是排在總驗收,大概是9 月份」等語(審理卷第173 頁),可見竊案發生時,雖有可能完工,但未完成驗收,本庭認為依工程契約有兩種驗收,第一種「初驗」,即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之「初驗」,驗收合格才能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10款(第5條第2 頁),另一「驗收」即第13條第4項「驗收合格及各項完工手續完竣後,由甲方接管」,此一「驗收」決定後續「接管」及工程契約第14條之「保固」起算時點,若無第13條第4項之「驗收」,即無後續之「接管」,系爭消防、水電工程,既未於102年7 月23日失竊時完成契約第13條之「初驗」合格,因瀧聲公司於竊案時尚未取得百分之10工程尾款,故可推失尚未進行至「初驗」階段,遑論進行至契約第13條第4項之「驗收」階段,故無後續「接管」之可能,即無符合民法第508條第1項「受領」工作,故工作之危險於竊案發生時,並未移轉予定作人(被告),危險仍由承攬人(瀧聲公司)承擔,要已顯然。
雖然瀧聲公司有可能於102 年5 月間完成送水電,然此僅能證明,是為進行「初驗」之準備工作,尚未完成實際驗收,危險尚未移轉予定作人,否則保險公司豈會賠償50萬元(見審理卷第173 頁反面王進興之證述)。
被告辯稱於102 年6 月15日完工計價請款時已「交付」云云,惟其既於竊案發生時尚未「驗收合格」,請領尾款百分之10,依上揭說明,自無「交付」可言,所辯自無可採。
是依上述民法承攬契約危險負擔之規定,此時工作物之給付危險,應仍由承攬人即瀧聲公司承擔,故仍應列計為承攬人之損失,另證人王進興證稱:「復原後第2 次電纜線沒有跟被告請款,保險公司有賠償50萬元」等情。
準此,失竊電線等物品,原告並無損失,即無從與原告請求之服務費互為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稱其因原告未盡職務義務受有損害,欲以此損害與其積欠原告之保全服務費相予抵銷,然因被告與訴外人瀧聲公司承攬關係之故,危險負擔尚未移轉予被告承擔,故上開失竊之電線等物品,尚非屬被告之損失,要不得認定被告因原告行為受有損害,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是原告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得請求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報酬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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