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3,六簡,110,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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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許清山
訴訟代理人 嚴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嚴月香前邀被告,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90年1 月3 日起至95年1 月3 日止,應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訴外人許嚴月自91年1 月3 日分起未再繳款,尚欠本金439,04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為爰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請原告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給予寬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就積欠原告所述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

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4,74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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