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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林進寶
上列原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名字住居所及現在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000 元,應繳裁判費1,550 元;
另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名字及其住居所,僅記載:「動物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
吳小姐」。
故本件原告所欲提起訴訟之人究竟係何人不明確,被告無法特定,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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