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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茂昌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鐘瑞茂
人
被上訴人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信宏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1,20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3年4月16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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