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3,六簡,239,2015041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字第23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薛東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間請求拒絕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斗六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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