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B部分
- ㈡、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沈
- ㈢、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沈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嚴進男、嚴玉女、嚴玉照、嚴芳
- 二、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嚴進男、嚴玉女、
- 三、被告陳黃淑英、陳綺珍、陳綾珊、陳怡玲、沈哲奇、沈哲芳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位於系爭土地同地
- 二、被告抗辯意旨:
- ㈠、被告張庭禎律師即嚴德利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對於補償方案
- ㈡、被告沈哲榮部分: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不足部分同意
- ㈢、被告陳黃淑英、陳綺珍、陳綾珊、陳怡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 ㈣、被告沈哲奇、沈哲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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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沈桓儀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張庭禎律師即嚴德利之遺產管理人
沈哲榮
陳黃淑英
陳綺珍
陳綾珊
陳怡玲
沈哲奇
沈哲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地號、地目道、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沈哲榮取得。
㈢、如附圖編號D 部分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沈哲奇、沈哲芳等二人共有取得,並依附表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5 款、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嚴進男、嚴玉女、嚴玉照、嚴芳瑜、張庭禎律師即嚴德利之遺產管理人、沈哲榮、沈哲政、沈哲潭、陳文哲、陳麗瑛、陳黃淑英、陳綺珍、陳綾珊、陳怡玲等(見本院卷第3 頁),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被告嚴玉女、嚴玉照、嚴芳瑜等3 人之訴訟,,並追加沈哲奇、沈哲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1 頁),復於104年2 月25日具狀撤回被告嚴進男、沈哲政、沈哲潭、陳文哲、陳麗瑛等5 人之訴訟(見本院卷第80頁),核其追加及撤回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得准許。
二、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嚴進男、嚴玉女、嚴玉照、嚴芳瑜等4 人就被繼承人嚴啟忠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道、面積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40 分之110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道、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被告嚴進男、嚴玉女、嚴玉照、嚴芳瑜、張庭禎律師即嚴德利之遺產管理人、陳文哲、陳麗瑛、陳黃淑英、陳綺珍、陳綾珊、陳怡玲等11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 部分分歸被告沈哲榮取得;
編號D 部分分歸被告沈哲政、沈哲潭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
(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
復於103 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嚴進男、張庭禎律師即嚴德利之遺產管理人、陳文哲、陳麗瑛、陳黃淑英、陳綺珍、陳綾珊、陳怡玲、沈哲政、沈哲潭等10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哲榮取得;
編號D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哲奇、沈哲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嗣於104 年2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哲榮取得;
編號D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哲奇、沈哲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
㈡原告應提出新臺幣(下同)76,800元以補償被告張庭禎律師即嚴德利之遺產管理人29,700元、被告陳黃淑英23,700元、被告陳綺珍7,800 元、被告陳怡玲7,8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黃淑英、陳綺珍、陳綾珊、陳怡玲、沈哲奇、沈哲芳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位於系爭土地同地段北側452 、45 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2 、452-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同地段北側45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2-2 地號土地)為被告沈哲榮所有;
同地段北側45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2-3 地號土地)為被告沈哲奇、沈哲芳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又前揭系爭452-1 、452-2 、452-3 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物存在,而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面積僅23平方公尺,分割後若未與相鄰土地合併利用,實難單獨利用,爰訴請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1.5 倍補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張庭禎律師即嚴德利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對於補償方案無意見。
㈡、被告沈哲榮部分: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不足部分同意不互相找補。
㈢、被告陳黃淑英、陳綺珍、陳綾珊、陳怡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對於補償方案無意見。
㈣、被告沈哲奇、沈哲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不足部分同意不互相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場之兩造所是認,又被告陳黃淑英、陳綺珍、陳綾珊、陳怡玲、沈哲奇、沈哲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經查:1、本院於103 年10月17日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道」,面臨新興街,東邊一小區塊與巷道相通,往西有一石棉瓦屋頂,由被告沈哲奇所蓋;
連接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街000號建物,為原告所有;
連接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街000 號建物,為被告沈哲榮所有;
連接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街000 號建物,為被告沈哲奇、沈哲芳共有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
2、本院審酌位於系爭土地同地段北側系爭452 、452-1 地號土為原告所有;
同地段北側452-2 地號土地為被告沈哲榮所有;
同地段北側452-3 地號土地為被告沈哲奇、沈哲芳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系爭土地編號B 處與前揭452-1 地號土地相鄰,編號A 與編號B相鄰,土地完整方正;
同段452-2 地號及452-3 地號土地分屬被告沈哲榮所有及沈哲奇、沈哲芳共有,其各分得系爭土地編號C 部分及D 部分亦與各該所有之452-2 地號及452 -3地號土地相鄰,各該土地亦為完整方正。
上開各編號土地均有對外聯絡道路,是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已將部分共有人目前使用的位置盡量分配給現在之占有人,部分共有人分得位置亦符合使用現況,能兼顧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利益,盡可能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符合經濟效用,且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及臨路範圍作適當分配,合乎公平,各共有人亦均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是以本院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時,兩造所分得之面積較系爭土地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所計算之應受分配面積,各增減為如附表二「增減面積欄」所示,是兩造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償之必要。
而就本件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原告及被告有增減部分,除被告沈哲榮、沈哲奇、沈哲芳實際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較原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減少0.01平方公尺,而被告沈哲榮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不互相找補(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沈哲奇、沈哲芳則具狀表示同意本件分割方案,不互相找補外(見本院卷第95頁),均同意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增減部分以每平方公尺30,000元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80頁、第88頁、第93頁95 頁) ,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產權、地形、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上開價格堪以採為本件面積增減補償之標準,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支付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
├─────┼───────────────────┤
│張庭禎律師│ 19/44 │
│即嚴德利之│ │
│遺產管理人│ │
├─────┼───────────────────┤
│陳黃淑英 │ 91/2640 │
├─────┼───────────────────┤
│陳綺珍 │ 91/7920 │
├─────┼───────────────────┤
│陳綾珊 │ 91/7920 │
├─────┼───────────────────┤
│陳怡玲 │ 91/7920 │
├─────┼───────────────────┤
│沈桓儀 │ 221/330 │
├─────┼───────────────────┤
│沈哲榮 │ 23/176 │
├─────┼───────────────────┤
│沈哲奇 │ 21/480 │
├─────┼───────────────────┤
│沈哲芳 │ 21/480 │
└─────┴───────────────────┘
附表二:
┌───────────────────────────┐
│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增減明細表(參斗南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
│3月23日之分割方案說明表) │
├──┬────┬───────────┬───────┤
│編號│共有人 │ 增減面積 │互相找補金額 │
│ │ │(平方公尺) │(新臺幣) │
│ │ │ │ │
├──┼────┼───────────┼───────┤
│ 1 │沈桓儀 │ +2.59 │+76,800 元 │
├──┼────┼───────────┼───────┤
│ 2 │張庭禎律│ -0.99 │-29,700元 │
│ │師即嚴德│ │ │
│ │利之遺產│ │ │
│ │管理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陳黃淑英│ -0.79 │-23,700 元 │
├──┼────┼───────────┼───────┤
│ 4 │陳綺珍 │ -0.26 │ -7,800 元 │
├──┼────┼───────────┼───────┤
│ 5 │陳綾珊 │ -0.26 │ -7,800 元 │
├──┼────┼───────────┼───────┤
│ 6 │陳怡玲 │ -0.26 │ -7,800 元 │
├──┴────┴───────────┴───────┤
│註:1.增減面積欄中「-」表示減少之面積,「+」表示增加│
│ 之面積;互相找補金額欄中「-」表示應受領補償之金│
│ 額,「+」表示應支付補償之金額。 │
│ 2.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以每平方公尺30,000元為計算│
│ 標準(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三: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D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沈哲奇 │ 1/2 │
├────┼─────┤
│沈哲芳 │ 1/2 │
└────┴─────┘
附表四:
┌────────┬──────────────┐
│單位:新臺幣 │應提出金錢補償者 │
│ ├────────┬─────┤
│ │沈桓儀給付 │合計 │
│ │ 76,800 元 │ │
├─┬──────┼────────┼─────┤
│ │張庭禎律師即│ 29,700 元 │29,700 元 │
│應│嚴德利之遺產│ │ │
│ │管理人補償 │ │ │
│受│29,700元 │ │ │
│ ├──────┼────────┼─────┤
│補│陳黃淑英補償│ 23,700 元 │23,700 元 │
│ │23,700元 │ │ │
│償│ │ │ │
│ ├──────┼────────┼─────┤
│者│陳綺珍補償 │ 7,800 元 │ 7,800 元 │
│ │7,800元 │ │ │
│ ├──────┼────────┼─────┤
│ │陳綾珊補償 │ 7,800 元 │ 7,800 元 │
│ │7,800元 │ │ │
│ ├──────┼────────┼─────┤
│ │陳怡玲補償 │ 7,800 元 │ 7,800 元 │
│ │7,800 元 │ │ │
│ ├──────┼────────┼─────┤
│ │合計 │ 76,800 元 │76,8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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