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學宏積欠原告2,112,000元,及自9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以雲院通102司執丙字第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
-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育公司仍有股東紅利債權存在
-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育公司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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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3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被 告 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學宏即李浩杰
人
上 列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紅利及股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學宏即李浩杰有新臺幣(下同)原告2,112,000 元債權,經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育公司)之股東紅利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經以102 年度司執丙字第35022 號清償債務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李學宏收取被告進育公司之股東紅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進育公司亦不得對之為清償,被告進育公司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育公司債權存在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從而被告李學宏與被告進育公司間究有無上開債權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堪認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第436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李學宏即李浩杰對被告公司之股東紅利及股權在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
復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育公司之股東紅利在300,000 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7頁反面)。
經核原告前揭所為,屬聲明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學宏積欠原告2,112,000 元,及自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業經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49號債權憑證在案,故原告調閱被告李學宏之國稅資料後,於102 年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李學宏於被告進育公司之股東紅利予以執行。
惟被告進育公司收受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5022 號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經查詢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李學宏為董事長,持有進育公司股份為當然之理,因而有股權存在,顯見被告進育公司異議不實,妨害債權人依法求償之權利,爰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育公司有股東紅利債權存在。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育公司之股東紅利在新臺幣300,000 元之範圍內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股東紅利係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僅需有股權存在即有股東紅利發生之機會,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後即應扣押因股權所生之紅利,待股東會表決發放紅利時點時,即依移轉命令將股東紅利移轉予債權人,且效力應至債務人對第三人已無股權存在並經第三人異議為止。
本件原告所查詢之資料及被告所提供之明細可知,被告李學宏間對被告進育公司應仍有股權存在,縱使被告主張進育公司101 年度紅利已發放完畢,然股東紅利既屬繼續性給付債權,未來仍有紅利產生之機會,被告進育公司應依扣押命令扣押,不得以發放完101 年度之紅利而異議無任何債權,實則仍有紅利債權存在。
故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以雲院通102 司執丙字第35022 號執行命令,請求被告進育公司扣押債務人李學宏之股東紅利,然該股東紅利已於102 年11月1 日發放完畢,無從扣押;
目前債務人李學宏持有被告進育公司僅10股,上開執行命令係僅就債務人李學宏之股東紅利予以扣押,不涉及股權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49號債權憑證、102 年12月2 日雲院通102 司執丙字第35022 號函暨所附第三人聲明異議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35022 號強制執行卷宗及被告進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育公司仍有股東紅利債權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按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115條第1項之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是除有同法第115條之1 所定情形外,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其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學宏有2,112,000 元債權,經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育公司之股東紅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1月20日經以102 年度司執丙字第35022 號清償債務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於102 年11月25日送達於第三人即本件被告進育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5022 號強制執行卷第20頁),準此,該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此時點之前已存在之債權,而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育公司有股東紅利債權已於102 年11月1 日發放完畢,業經被告提出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盈分配日明細表、股利印領清冊及盈餘分配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48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因此,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育公司股東紅利自不受上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再者,依被告進育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九點九。
㈡員工紅利百分之零點一。」
(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進育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如尚有盈餘,始有股東紅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學宏繼續對被告進育公司股東紅利債權存在,已有可議,且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育公司於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當時或本案訴訟對被告公司有所謂股東紅利債權存在,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育公司於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時或現仍存有股東紅利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李學宏對被告進育公司有300,000 元之股東紅利債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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