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3,六簡,47,201504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字第47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權山
送達代收人 廖勝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義雄等7 人間103 年度六簡字第47號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 日本院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440 條、第 4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送達於上訴人(由被告媳婦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最遲應於同年3 月30日(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始合法,乃上訴人延至104 年4 月7 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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