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字第54號
原 告 張羣聘
被 告 林廷陽
林廷隆
上列 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陳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即判決第3 頁第14行關於「林建隆」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廷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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