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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58號
原 告 嘉義縣梅山鄉衛生所
法定代理人 李振松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複訴訟代理 鄒宗育
人
被 告 黃千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捌佰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徑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79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電腦操作員,85年起接任會計業務,並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11日離職止兼任出納,負責辦理出納等業務。
未料,被告因自身務困難,亟需金週轉,遂於99年1 月至99年6月間,私自將應屬原告健保醫療之款項予動用,顯受利益
,且至今尚未歸還,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爰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並請鈞院判
如訴之聲明。
(三)至於關於被告貪污案件,業經起訴及一審判決有罪(據聞上訴中),而有關前開動用原告健保醫療之款項部分,一
審刑事判決並未為有罪之認定,致刑事附帶民事移送民事
庭審理時也被民事庭以刑事附帶起訴未被認定有罪,故此
部分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原告尊重刑事判決,遂另
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
(四)有關刑事判決中原告提「99年1 月至6 月份會計報表帳款之應收帳款」金額與本件提金額(另附差額明細及解釋表
),產生誤差,其原因在於因被告黃千芳受刑事追訴時,
原告所派承接被告職務之人員,由於未辦理交接,且對於
被告會計處理模式及報帳流程均不熟悉,致生誤差,原告
深感報歉,今原告於本案提出之報表,則是事後與健保局
核對帳目,所呈現在原告電腦上掛帳金額,故屬正確無誤
。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3,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99年1 至6 月前約雇會計黃千芳虛報健保醫療款明細、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69 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梅山鄉衛生所99年1 至6 月份應收帳差額解釋表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費用付通知書、
轉帳傳票多件、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說明,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徑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4,8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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