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字第6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高張春香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張津良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天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9日答辯狀請求反訴被告張津良應將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反訴被告所提之附圖一)之無權占有之地上物(違章建築)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被告即反訴原告高張春香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應係提反訴。
惟查,上開A部分,業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按該所以斗地四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反訴被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1 頁)。
而依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225元,準此,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9,000 元(計算方式:40×14,225=569,000 元)。
經核訴訟標的價額超過500,000 元,非屬簡易訴訟案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本訴係行簡易訴訟程序,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能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且又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