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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7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被 告 石凱文(即石錫顯之繼承人)
石家榕(即石錫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石錫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石錫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石家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石錫顯於民國93年3 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友邦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友邦公司業於98年9 月1 日將其債權讓與原告。
嗣訴外人石錫顯於94年6 月1 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惟被告石家榕於繼承開始時未成年,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被告石家榕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石凱文連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故被告石家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錫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石凱文清償原告上開金額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石家榕應於繼承石錫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石凱文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270 元,及其中94,483元自94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暨以每月2 %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石凱文:被告石凱文由祖母撫育,被告石凱文於91年正在苗栗念書,未與石錫顯住在一起,不知石錫顯經濟狀況,且石錫顯留下負債遠大於土地價值,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六簡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六小字第163 號和解筆錄,主張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石家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本院102 年度六簡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六小字第163 號和解筆錄主張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石錫顯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嗣石錫顯於94年6 月1 日死亡,被告等為石錫顯之繼承人,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石凱文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115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石錫顯係於94年6 月1 日死亡,是石錫顯對原告所負上開信用卡債務是否由被告繼承,應適用繼承開始時之上開法律規定。
查信用卡債務並非專屬性債務,故石錫顯對原告所負上開信用卡債務已由被告繼承,被告就上開欠款,應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
㈢、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石家榕係於76年2 月9 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即94年6 月1 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石家榕自得以繼承被繼承人石錫顯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㈣、被告石凱文抗辯:不知有信用卡債務,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以民法繼承編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查本件被告石凱文雖為被繼承人石錫顯之子,然被告石凱文於91年起在苗栗唸書,渠等並未同住,被告石凱文亦不知悉石錫顯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業據被告石凱文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因此,被告石凱文在外就學,對於石錫顯在外舉債之借貸之行為,本即不易得知。
參以被告石凱文於石錫顯與友邦公司於93年間簽立前開契約時,其亦為未成年人,社會經歷仍有所不足,實無從經由收訖催繳通知書即知悉石錫顯積欠本件債務,衡情足徵被告石凱文於繼承開始時就被繼承人石錫顯之本件債務尚無從知悉,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認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石凱文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是本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石凱文僅須在其繼承被繼承人石錫顯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或違約金等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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