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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9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歐錦政
歐啟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歐錦政、歐啟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錦政日前邀同被告歐啟顯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8 月18日止,共累計新臺幣(下同)177,169 元之帳款未償。
台新銀行於94年10月12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且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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