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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藍麗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五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六簡字第一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若不停止,聲請人財產被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3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本院92年度促字第79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藍麗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扣押自聲請人對第三人國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 分之1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聲請人)清償,嗣於103 年4 月21日將該扣押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於相對人,是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3 年度六簡字第102 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失,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程度,尚需一定時間審理始得確定,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承受之一切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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