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4,六小,174,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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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小字第174號
原 告 石呈驛
被 告 吳正義
訴訟代理人 楊名琴
王顯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台三線道路古二35電桿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禁止迴車路段違規迴車,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因此原告受有修理車損費用之損害。

原告車輛送修後,其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500元(含零件14,700元、工資5,000 元、烤漆10,800元),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及原告車輛所致,被告為肇事原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或有如到場員警製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可能違規肇事原因,惟當時被告係依道路正常駕駛程序以低於時速15公里速度行進,顯示方向燈號,緩慢移動車行方向,而非急速驟然變換車道,且善盡注意左右及後方均無來車情況下,始慢速切入內線車道,約左後輪進入內線車道3 分之1 位置,右後輪仍在外線位置;

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等違規,致不及反應而撞及被告車輛,原告始為肇事主因,原告並無任何違失,此可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回函說明二、㈡所載意見可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現場圖等件為證,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4 年8 月18日雲警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5 年3 月22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原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可參,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過失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依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對方車(1351-M3 )雙線迴轉,佔用內線車道,我煞車不及所以追撞上對方車。」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15M。

煞車。」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右側前保險桿破損。」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及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1351-M3 自小客車要迴轉,後方車2550-TK 追撞我的車。」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不知道。」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駕駛座後方保險桿及板金皆凹陷受損。」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10公里。」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以及被告於104 年12月19日答辯狀所載:「…而非急速驟然變換車道由外線切入內線,並善盡注意左右及後方均無來車情況下,始慢速切入內線車道左後輪進入內線車道3 分之1 位置,右後輛仍在外線位置,…。」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再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內車道有煞車痕約為15公尺(見本院卷第16頁),以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後輪車尾附近車身至保險桿處,原告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方保險桿,肇事現場乃劃有雙黃實線等情,可知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古坑鄉台3 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適原告行駛至同方向路段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切入原告行進之內側車道,而被告系爭車輛本應遵守前揭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卻仍違反規定迴車,致原告車輛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迴轉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從而,被告應負本件過失責任,並無疑義。

至於被告抗辯: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回函說明二、㈡所載意見,原告並無任何違失等語,然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經本院送交通部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據該會回覆稱:「本案因雙方( 含吳君太太) 筆錄,對於吳車之行駛車道,各執一詞,且吳君有無顯示方向燈?以及行進動線?因吳君未出席議說明,無法判明,本會未便鑑定,…。」

等語,此有該會105 年2 月22日嘉雲鑑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回函說明二、㈡所載意見,尚不足為被告有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經查,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瀝青路面,新築(乾燥)狀態下摩擦係數是0.85,1 年至3 年狀態下,摩擦係數是0.75,3 年以上狀態下,摩擦係數是0.70,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車輛煞車痕約為15公尺(見本院卷第16頁),對照事發當日肇事現場為乾燥柏油(瀝青)路面,縱以摩擦係數最小之3 年以上路面計算,其於碰撞前時速約為55公里間,有上開對照表足資參考,而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70公里/ 小時,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並無超速行駛之情。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超速行駛,則其抗辯:原告車速過快云云,自不足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30,500元,有冠名修理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其中烤漆10,800元、工資5,000 元、零件14,700元,原告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本件原告車輛於94年2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103 年11月22日事故發生日止,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據此,原告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1,470 元(14,700×1/10=1,470 ),加上工資5,000 元、烤漆10,800元,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270元(1,470 +5,000 +10,800=17,270)。

㈥、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迴轉,固為肇事原因,然查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對方車(1351-M3 )雙線迴轉,佔用內線車道,我煞車不及所以追撞上對方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原告已知悉前方正在迴轉之系爭車輛,因而煞車不及,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事實,應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故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089元(計算式:17,270×70/100=12,08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4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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