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4,六小,66,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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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小字第6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
黃于珍
王炳智
被 告 吳欣螢
訴訟代理人 曾詠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住所雖在「嘉義縣梅山鄉」,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雲林縣斗六市」,亦即在本院轄區內,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訟爭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址設雲林縣○○○○路0 段000 號家樂福3 樓停車場處,因逆向行駛而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朱瑀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致該車車體損壞,被告應負肇事責任。

又原告承保之甲車所需修理費用,經檢核為新臺幣(下同)57,672元,原告並已按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理賠完竣,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被告逆向行駛,撞損原告承保甲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6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肇事責任,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乙車與原告承保之甲車發生車禍,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另案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102 年度六小字第113 號卷第36至48頁),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亦有明定。

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所規範屬一般道路使用人應遵守之規則,而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賣場3樓停車場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雖認該處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道路,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 年7 月10日雲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六小字第113 號卷第16頁)。

然本院認為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規範原則之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行車時謹慎駕駛,尤遇交岔路口應緩慢通行,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等原則及規範具有保護其他車輛及行人之立法目的,且賣場之停車場仍為一般駕駛人得使用之公共場所,且車速較慢,此種規範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即賣場3 樓之停車場並無排除之理由,自有加以類推適用之必要,以維公共通行之安全。

㈢、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7日審理102 年度六小字第113 號時,當庭勘驗訴外人朱瑀彤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光碟結果: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放置於甲車車頭前擋風玻璃上,鏡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行車動線(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錄影之時間)。

1.光碟時間00:00:01畫面出現在大賣場頂樓停車場,四方型環狀車道,中央架有車棚,此時車道上劃有黃色直行與左轉之標線,遠端牆壁上亦設有出口往左轉之指示,甲車依前開指示直行。

2.光碟時間00:00:10甲車駛至前開牆壁指示處附近時即左轉行駛,此時車道上劃有黃色左轉之標線。

3.光碟時間00:00:15甲車左轉後則繼續直行,此時遠端牆壁上出現出口往左轉之指示。

4.光碟時間00:00:20甲車駛至前開牆壁指示處附近時即左轉行駛,此時車道上亦劃有黃色左轉之標線。

5.光碟時間00:00:25甲車左轉後則繼續直行,此時車道右方出現「3F停車場」標示之匝道口。

6.光碟時間00:00:26甲車繼續直行,此時甲車左前方有一白色休旅車即乙車自中央車棚與甲車行駛方向垂直之方向行駛,而甲車右前方亦另一銀色小客車自前開匝道口出現,與甲車行駛方向相同,而該銀色小客車旁之牆壁上亦設有直行之指示。

7.光碟時間00:00:27至00:00:29甲車繼續直行,而乙車繼續直行至甲車左方後,畫面發生搖晃。

8.光碟時間00:00:30至00:00:32甲車仍繼續直行並緩慢減速停駛。

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現場圖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六小字第113 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7頁),並經訴外人朱瑀彤於本院審理102 年度六小字第113 號時當庭在前開現場圖上標示停車場中央車棚間隔道路指示行駛方向(被告對於訴外人朱瑀彤在現場圖以鉛筆劃出箭頭表示地上劃有黃色箭頭行進方向,並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度六小字第113 號卷第70頁〉),經比對前開現場照片、勘驗結果、擷取畫面、現場圖,可知賣場已分別於牆壁、地面標示車輛行駛方向,甲車係依賣場指示方向沿四方型環狀車道行駛,而環內中央架設之數車棚間隔道路地上有指示行駛方向,乙車係逆向行駛,兩車因同駛向出口,而於交叉路口發生碰撞。

且依擷取畫面第7 圖顯示(見本院102 年度六小字第113 號卷第77頁),甲車係往賣場3 樓停車場出口直行時,乙車已正位於甲車引擎蓋左前邊緣,乙車如亦欲左轉前往前開出口即應禮讓甲車先行,且應在不妨礙直行車通行處暫停,而從甲、乙兩車受損照片觀察(見本院102 年度六小字第113 號卷第45至48頁),甲車之擦撞痕跡自左後車門後端開始延伸,至緊鄰左後輪胎周圍時板金部分凹陷,且擦痕仍持續延伸至甲車左後保險桿銜接處止,並略有掉落;

而乙車之擦撞痕跡在右前保險桿處,所粘黏甲車的黑漆則在保險桿前端右側位置,而乙車車頭已略向左偏轉,足證訴外人朱瑀彤駕駛甲車,於前半車身越過乙車右前車頭後,因乙車急轉向左,才會導致甲車自左後車門後端緊鄰輪胎處即與乙車擦撞造成部分板金凹陷,且擦痕仍持續自左後輪胎周圍延伸至甲車左後保險桿銜接處止,並因乙車撞擊後急停,使甲車行駛阻力加大導致左後保險桿略有掉落;

及乙車右前保險桿轉彎處與甲車擦撞後,所粘黏甲車的黑漆集中在保險桿前端右側正面位置,可知顯然乙車左轉彎時未暫停在不妨礙直行車通行之處,否則不致發生系爭車禍。

參以訴外人朱瑀彤於前開談話紀錄中曾陳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完全沒有看到,立即煞車。」

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六小字第113 號卷第43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102 年度六小字第113 號時坦認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本院102 年度六小字第113 號卷第70頁反面),依常情兩車之駕駛人如注意車前狀況,並無不能即時煞停之情事,卻未即時停止,因而肇事,從而,訴外人朱瑀彤駕駛甲車行經本件肇事處時,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左右有無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被告駕駛乙車於前述逆向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左轉彎之際,臨危時已煞車不及而肇事,故應認訴外人朱瑀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又經本院審酌訴外人朱瑀彤與被告之過失情節、撞擊部位及車輛受損程度等情,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 之肇事責任,訴外人朱瑀彤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0 %之肇事責任。

是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甲車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57,672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惟查本件甲車係100 年9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該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966 元、零件26,380元、耗材費1,559 元、板金20,970元及噴漆7,797 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系爭甲車自出廠日100 年9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2 年6 月2 日止,按前揭規定為1 年10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1,527元(26,380-14,853=11,527,應扣除之折舊金額14,853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966 元、耗材費1,559 元、板金20,970元及噴漆7,797 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甲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2,819元。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逆向行駛,及訴外人朱瑀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左右有無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朱瑀彤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70% 、訴外人朱瑀彤負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則原告於賠付前揭系爭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70% ,即29,973元(計算式:42,819×70/100=29,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麗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5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6,380 ×0.369=9,734第二年折舊金額:(26,380-9,734)×0.369×10/12=5,119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9,734+5,119=14,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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