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4,六小,8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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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小字第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徐志誠
楊志仁
被 告 黃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30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時,因闖紅燈而擦撞瑞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第三人高素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榴中派出所處理在案,並判定肇責歸屬被告無誤。

又系爭車輛經交予南都汽車股份限公司估價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1,071元(工資:22,311元;

零件:28,760元),此有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又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同條第196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其所承保之承保車輛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車輛承保資料、系爭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3 月23日雲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38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因上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51,071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為國瑞廠牌,係西元2014年1 月出廠(即民國103 年1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2,311元、零件28,76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故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1 月15日起至發生車禍日103 年6 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5 個月又15日,應以5 個月計算,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4,33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2,311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6,649元(計算式:22,311+24,338=46,649)。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49元,及自104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91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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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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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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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4,422 │28,760×5 /12 ×369/1000│24,338│28,760-4,422 =  │
│    │      │=4,422                 │      │24,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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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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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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