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4,六簡,115,2015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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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彬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

暨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無業、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復酌上情,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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