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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訊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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