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4,六簡,140,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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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張美純
被 告 林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其讓與被告居住後,因被告未盡孝道,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回復原狀。

並聲明: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已歸還原告,被告已無居住該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經提出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有無理由?

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利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欲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須先證明被告係無權占有。

惟查,依原告於本院104 年7 月27日審理時自承:「(被告現在還有住在系爭房屋嗎?)已經搬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現已未占有系爭房屋,此外,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一事,並未能提出具體確切之證據以證明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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