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4,六簡,14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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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淯任
被 告 沈柏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3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66號、104 年度偵字第1067號、104 年度偵字第1275號、104 年度偵字第1276號、104 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淯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柏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淯任、沈柏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廖淯任自103 年1 月起,聘用被告沈柏竕為其從事上開賭博犯罪行為之對帳、收款等工作,屬該犯罪行為不可或缺部分,故有犯罪支配力,即有前開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均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是被告2 人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參與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沈柏竕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及經營簽賭站之時間,於警詢時被告廖淯任稱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沈柏竕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房屋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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