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4,六簡,150,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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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蔡秋媚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蘭
被 告 林裕祥
訴訟代理人 林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請求判令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32平方公尺,依附圖A 及附表一所示,以原物分配於兩造。」

,復於104 年7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 部分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緣系爭土地地目建,為兩造共有,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因兩造對分割之方法有異議,至無法協議分割,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 部分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如依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方案原物分割,原告取得南面部分,被告則為北面部分,被告如此將取得16平方公尺土地,為毫無經濟價值之畸零地,有失公平。

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令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故為維持兩造公平,被告以此為抗辯。

㈡、又原告未先與被告協議,即將其房屋範圍延伸至系爭土地,房屋已建造後始來請求分割並主張其占用之土地分歸予原告,實已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經查:1、本院於104 年5 月19日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建」,系爭土地上目前有三層樓鋼骨架構,約占系爭土地一半、西臨路寬約8 米路,系爭土地旁有三層樓半建物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5 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參。

2、查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分割,始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A 部分可與其所有之同段25之7 地號土地相連,得以利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兩造各持分2 分之1 ,未分割前已未能符合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一般建築用地於住宅區最小寬度須達3 公尺50公分、最小深度14公尺之標準,本院審酌若以原告主張方案分割,雖與其所有之同段25之7 地號土地相連,地上物固免於拆除,然對於再予細分使土地更為畸零,被告所分得之部分更加難以利用,於被告反而陷於極不利之地位,難以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此與土地法「提高土地價值,期能地盡其利」之立法意旨相違,堪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因共有土地尚未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所有權,係存在於土地上之每一部分,各共有人自行劃地於土地之特定範圍興建地上物,依法本即已影響到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利,亦不能於分割時,因蓋有地上物即將占用位置之土地分歸其取得,對被告顯有失公允,亦有變相鼓勵共有人先行占用建造地上物,將來分割時,即可優先分得該占用位置之情事,至於若採取被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則系爭土地可保持完整,避免再予細分使土地更為畸零,對於土地利用社會性,均較以原物分割為佳。

是本院綜合評斷系爭土地之性質、狀況、面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再者,透過變價分割之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該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由各需求人競標而以最高價金取得系爭土地後整體規劃利用,未取得土地人亦得以最高價金分配之方式為換價,較能平衡取得人及未取得人之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綜上,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原則,爰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應繼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曾於103 年12月26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他土地及建物提供予雲林縣斗六市農會設定第一順位9,6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將本訟件訴訟告知抵押權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雖已於104 年3 月25日受告知之事實,有送達回證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惟未表示參加本件訴訟,依前所述,抵押權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物變賣後之價金,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後,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對於系爭土地變賣後之價金,即應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勝訴之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自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
 │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
 │          │應負擔之比例            │
 ├─────┼────────────┤
 │蔡秋媚    │  1/2                   │
 ├─────┼────────────┤
 │林裕祥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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