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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林漢郎
訴訟代理人 江奇俊
被 告 吳淑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及民國一0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他騙了」、「持票人是王秉峰,為何是告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自王秉峰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並非直接簽發給原告,顯見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乙節,堪可認定。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王秉峰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
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且被告亦自陳系爭支票確實由其簽發,則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並由王秉峰轉讓予原告,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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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期│付 款 行 庫│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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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3.5 │莿桐鄉農會 │24萬2,000元 │FA0000000 │10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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